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重訴,29,200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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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即LEONGYATSUN)為新加坡人,綽號「阿KEN
  4. 二、丙○○(即TAYKIMCHYE)為新加坡人,(一)先與一名泰
  5. 三、當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跟監已久,乃俟丙○○回到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被告乙○
  9.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
  10. (二)前開被告丙○○之供詞關於海洛因如何由被告乙○○處取得,核與
  11. (三)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扣案毒品證物,經送鑑驗結果,各係第一級毒品
  12. (四)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用於聯絡接運毒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
  13. (五)被告丙○○嗣於原審辯稱:不知是快樂丸,「阿栽」說是減肥藥,
  14. (六)被告丙○○復辯以:我指證毒品海洛因為乙○○所提供,因而破獲
  15. (七)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謂提出乙○○00000000號之電話
  16. (八)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曾來臺灣與
  17. (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將近
  18. 二、按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泰
  19. 三、原審就被告乙○○、丙○○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原判決:(一)
  20.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
  21. 五、至於泰國籍男子「SONGBON」與被告乙○○約明運輸第一級毒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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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LE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TA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五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貳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貳點零貳,扣除包裝重柒拾貳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仟柒佰壹拾點零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共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點壹伍,扣除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壹袋、易利信行動電話壹支,HELLO KITTY包裝紙壹卷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貳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貳點零貳,扣除包裝重柒拾貳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仟柒佰壹拾點零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共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點壹伍,扣除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壹袋、易利信行動電話壹支,HELLO KITTY包裝紙壹卷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陸仟肆佰壹拾叁粒,淨重貳仟叁佰零柒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拾壹粒,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貳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貳點零貳,扣除包裝重柒拾貳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仟柒佰壹拾點零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共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點壹伍,扣除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 MDMA 壹包共陸仟肆佰壹拾叁粒,淨重貳仟叁佰零柒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拾壹粒,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壹袋、易利信行動電話壹支,HELLO KITTY包裝紙壹卷沒收。

事 實

一、乙○○(即LEONG YAT SUN)為新加坡人,綽號「阿 KENT」,與二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分別化名為「SONG BON」及「阿栽」之成年男子,及丙○○(即 TAYKIM CHYE,亦為新加坡國籍,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我國管制物品,禁止運輸,竟共同自泰國私運該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SONG BON」先交付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嗣經丙○○分裝出一小包,重量詳後述),約明事成之後,乙○○可獲報酬新加坡幣一萬元,並將前開六包毒品以彈性繃帶綁在乙○○身上,再命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曼谷,搭機運輸挾帶前開六包毒品,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私運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一五九號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嗣依計劃於同日等候受「阿栽」之命而來取毒品的丙○○,並於是日(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乙○○投宿之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將前開六包毒品,全數交付丙○○。

二、丙○○(即TAY KIM CHYE)為新加坡人,(一)先與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前開化名為「阿栽」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快樂丸)進口臺灣,約明丙○○於事成後得以運輸每一粒第二級毒品MDMA獲利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丙○○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先行搭機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段二七巷二之二號大欣大飯店六○七室,擬作接應,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接獲「阿栽」指示,旋於翌日(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麥當勞」(按:位於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向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半張五十元泰幣鈔票為信物,收取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嗣經丙○○分裝一小包,數量詳後述);

(二)又與二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分別為「SONG BON」及「阿栽」之成年男子,及乙○○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SONG BON」先交付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嗣經丙○○分裝出一小包,重量詳後述),約明事成之後,乙○○可獲報酬新加坡幣一萬元,並將前開六包毒品以彈性繃帶綁在乙○○身上,再命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曼谷,搭機運輸挾帶前開六包毒品,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私運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一五九號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丙○○則經「阿栽」許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可得新加坡幣一萬元,並依「阿栽」之命,於是日(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到達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收取乙○○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

三、當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跟監已久,乃俟丙○○回到其投宿之大欣大飯店後,甫於是日(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外出之際,將丙○○捕獲,當場扣得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嗣經鑑驗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一五,扣除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共十三粒(嗣經鑑驗滅失二粒,剩十一粒,淨重三點六五公克),再往丙○○所投宿大欣大飯店之房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嗣經鑑驗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二,扣除包裝重七十二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為一千七百一十點零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六千四百二十五粒(嗣經鑑驗滅失十二粒,剩六千四百十三粒,淨重二千三百零七點四三公克)及丙○○所有用於聯絡接運毒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用以包裝毒品之HELLO KITTY包裝紙一卷供犯罪所用之物,旋再前往乙○○所投宿金國際賓館房間捕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之彈性繃帶一袋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老闆「SONG BON」叫我來臺灣收取一筆生意上的錢,他沒有交海洛因給我,我不認識「阿栽」,扣案彈性繃帶是當時扭傷綁在腰上,我沒有交海洛因給丙○○云云,被告丙○○辯稱:「阿栽」叫我保管東西約六千顆一、二天,我不知是快樂丸,「阿栽」說是減肥藥,但是違禁品,我才要求補償吃住費用,「阿栽」事後說補助我新加坡幣六千元,又要我去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找一位「阿KENT」(即乙○○)拿六包東西,「阿栽」事先沒說給我多少錢,只說會補我錢,拿到東西回飯店「阿栽」打電話來,叫我打開看,我發現是粉狀似的,問是什麼,「阿栽」說是違禁品減肥粉,「阿栽」說再補我一萬元,我沒有想到是海洛因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前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可憑。

且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泰籍華人「阿栽」打長途電話給我稱,有一樁賺錢的事情,::不久『阿栽』託人轉交半張五十元泰幣鈔票給我,::約十二月下旬『阿栽』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臺灣待命,抵臺後先找一家旅館住下, 候其通知,我遂於同(十二)月三十日搭機來臺後,投宿於大欣旅館(即大欣大飯店),次(元)月十七日晚「阿栽」來電告知,明(十八日)會有一泰國人拿東西給我,斯時要我出示半張五十元泰幣鈔票為信物,以便取貨,後『阿栽』又通知我十八日下午三點在南京東路麥當勞交貨,待我取得貨後,『阿栽』始告知係MDMA(快樂丸),共有六千多粒,等其通知再作處理,要我繼續在臺灣等,本(元)二十三日『阿栽』再度指示我,稱新加坡籍華人『阿 KENT』(乙○○)將於次(二十四日)日來臺,屆時會交一批東西給我,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今(二十四)日近中午時,『阿栽』來電要我到臺北市○○○路一五九號金國際飯店(即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找『阿KENT』拿東西,並要我買數張包裝紙,待取得東西後包裝用。

中午二時許,我自『阿KENT』處取得東西後,即轉往臺北市○○○路之大欣旅館(即大欣大飯店)下榻,『阿栽』始告知係海洛因,要我依原樣加封包裝紙,屆時候其指示發貨,未料在包裝完畢,準備下樓與『阿KENT』吃晚飯前,即被逮捕。

::『阿KENT』是在馬來西亞一處聚會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阿栽』應允我事成後,支付我新幣一萬元作為酬勞,至於MDMA快樂藥丸,則每粒支給我新幣一元以為酬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誰叫你去金國際賓館找乙○○?)一泰國人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點多綽號叫『阿栽』叫我去拿東西。

(『阿KENT』是否就是剛才在庭上的乙○○?)是。

(東西是否你到他房間拿的?)是的。

(進去後的情形?)我說『阿栽』叫我來拿東西,他就拿一包塑膠袋包住的東西給我。

(你有何好處?)『阿栽』答應我,海洛因給我一萬元新加坡幣,快樂丸一顆一元新加坡幣。

(快樂丸)是一泰國人拿半張泰幣與我核對後交給我的,十八日下午三點在林森北路麥當勞。

(『阿KENT』交給你是否只有海洛因?)是。

(剛才說塑膠袋的東西只有海洛因?)是。

不包括快樂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

(二)前開被告丙○○之供詞關於海洛因如何由被告乙○○處取得,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初訊及本院中自承其綽號為「阿KENT」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東西是我交給丙○○的。

(你何時入境?)昨天(一月二十四日)中午。

在泰國一泰國人叫『SONG BON』叫我幫他帶。

他說給我一萬新加坡幣。

(以前是否認識丙○○?)見過一次面。

(你東西放何處坐飛機入關?)綁在身上。

(就是用你投宿飯店地上彈性繃帶綁的?)是。

(何人幫你綁的?)泰國那邊的人。

(如何知道住金國際賓館?)『SONG BON』叫我去住那裡。

(如何知道要交東西給丙○○?)泰國那邊說有人會打電話跟我要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反面),悉相符合,並無矛盾;

被告乙○○雖於調查局訊問時否認交海洛因給丙○○,惟不否認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到金國際賓館找伊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一起回到房間待了一會兒,拿著黑色背包就走了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

被告乙○○固於原審及本院翻異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再度否認攜帶海洛因入境及交付被告丙○○,惟被告丙○○自調查局初訊至本院審理均堅指扣案之海洛因係受「阿栽」指示,至金國際賓館,由被告乙○○交付等語,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員甲○○亦於本院證稱:是去年有新加坡走私毒品,我們才會注意,而乙○○是我們清出來的對象,他一入境便跟蹤他,是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我們已注意乙○○進出好幾次,我們當天(一月二十四日)有到金國際賓館,問他們有錄影,所以就由飯店內來錄,是跟監乙○○時發現丙○○與乙○○有涉案,才對丙○○執行跟監,是抓到丙○○,他口供與我們跟監乙○○之資料符合,再逮捕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臺灣、八十八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入境臺灣、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境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及調查員逮捕被告乙○○時,於乙○○所投宿之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地上發現剪斷之彈性繃帶,並有扣案剪斷之彈性繃帶、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後附照片),復觀之金國際賓館所錄之錄影帶,被告乙○○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進入所投宿之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被告丙○○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背著黑色背包及手拿包裝紙進入該房,二人於下午二時七分至四十分外出後(被告乙○○供稱去吃飯)返回該房,被告丙○○於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背著黑色背包及手拿包裝紙離開該房,有上開錄影帶、照片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調查員因調查新加坡人走私毒品而清查自泰國曼谷來臺班機之新加坡籍旅客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參照),跟監密集進出臺灣之被告乙○○,於其進入投宿之飯店約十餘分鐘,即有被告丙○○與其接頭,再跟監被告丙○○,才發現被告丙○○有涉案,先逮捕丙○○,查獲毒品海洛因(另有MDMA快樂丸,但MDMA快樂丸與被告乙○○無關),再依丙○○之供述逮捕乙○○,並當場發現剪斷之彈性繃帶,而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堅不吐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則坦承上情無訛,所供核與被告丙○○之供詞及證人甲○○之證詞亦相符,堪認被告乙○○確有以彈性繃帶攜帶海洛因,綁在身上,運輸毒品搭機入境臺灣,於短短數小時內即交給被告丙○○屬實,被告乙○○嗣後否認,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扣案毒品證物,經送鑑驗結果,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二,扣除包裝重七十二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為壹千七百一十點零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一五,扣除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六千四百二十五粒(鑑驗滅失十二粒,餘共淨重二千三百零七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十三粒(鑑驗滅失二粒,餘共淨重三點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共四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及原審卷可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000000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四)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用於聯絡接運毒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用以包裝毒品之HELLO KITTY包裝紙一卷,及被告乙○○所有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一袋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可憑,被告二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等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丙○○嗣於原審辯稱:不知是快樂丸,「阿栽」說是減肥藥,亦不知乙○○所交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並於本院辯稱:「阿栽」叫我保管東西約六千顆一、二天,我不知是快樂丸,「阿栽」說是減肥藥,但是違禁品,我才要求補償吃住費用,「阿栽」事後說補助我新加坡幣六千元,又要我去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找一位「阿KENT」(即乙○○)拿六包東西,「阿栽」事先沒說給我多少錢,只說會補我錢,拿到東西回飯店「阿栽」打電話來,叫我打開看,我發現是粉狀似的,問是什麼,「阿栽」說是違禁品減肥粉,「阿栽」說再補我一萬元,我沒有想到是海洛因云云。

被告丙○○受「阿栽」之命跨國來臺,為「阿栽」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拿取、保管MDMA快樂丸,並與運輸海洛因之乙○○接頭,拿取海洛因,二種毒品數量非微,其既已主動詢問何物,且要求酬勞,焉有可能僅知是違禁品,而不知係毒品?無論「阿栽」係事前或事後允諾支付確實之金額,均無礙被告丙○○有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丙○○上開所辯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另辯稱:「阿栽」叫其將五十元泰幣鈔票折成一半為信物,並非事先自「阿栽」取得半張五十元泰幣鈔票云云。

惟案重初供,被告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已陳述係「阿栽」指示以半張五十元泰幣鈔票為信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會面核對,以拿取MDMA快樂丸等情綦詳,如前所述,事後翻供,無其他事證足佐,已不足取;

且無論五十元泰幣鈔票係折成一半,或分成一半,乃係被告丙○○受「阿栽」之命持用拿取毒品MDMA快樂丸之信物,於認定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影響。

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丙○○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既未曾吸食毒品,自無從辨識海洛因及快樂丸云云,固有丙○○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丙○○縱檢驗未服用毒品,然此與其是否能辨識毒品無涉,或有無運輸毒品亦無關聯,所辯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丙○○復辯以:我指證毒品海洛因為乙○○所提供,因而破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查被告乙○○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因調查新加坡人走私毒品,清查自泰國曼谷來臺班機之新加坡籍旅客名單,而注意到乙○○密集進出臺灣,自乙○○入境即予跟監至所投宿之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有證人即調查員甲○○證述如前,是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早已因被告乙○○有走私毒品之嫌而監控中,為求更確切之證據,再跟監被告丙○○,於發現被告丙○○涉案並逮獲被告丙○○、搜得毒品海洛因後,取得逮捕被告乙○○之較確切證據,即予以逮捕被告乙○○。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並非在全不知乙○○涉嫌、亦不知其行蹤之情形下,僅查獲被告丙○○,由被告丙○○提供海洛因來源而破獲被告乙○○,是被告丙○○自不得據上開法條以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不知前往大欣大飯店攔截之人員係調查局人員,亦不知所收受、擬轉交之物品係毒品,完全配合調查員之調查供述案情,主動交出放在口袋之一小包海洛因及MDMA等語,經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謝發瑞證稱: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丙○○與乙○○分手後,::到中山北路二段大欣大飯店下榻,我當時在清查丙○○的資料,所以在大欣大飯店守候,到六、七點左右,丙○○出來離開飯店,我們小組決定執行逮捕,當我們見到丙○○從樓上下電梯,由大廳出來到飯店門口,我們先問他說鄭先生我們是調查局,我尚來不及掏出證件,他轉頭就往中山北路方向跑,::他跑了約六、七十公尺左右而自己摔倒,我們押制他,查到他身上有海洛因樣品一點點及搖頭丸(即MDMA快樂丸),我們一看就知道是毒品,就馬上問他住哪號房,我們就上去,便搜到一個黑色箱子上鎖,打開來看是毒品海洛因及搖頭丸(即MDMA快樂丸),且已分裝好了,::他(丙○○)在偵訊時有告訴我們說他向乙○○拿時不知是毒品這些,直到與「阿栽」聯絡時才知道是海洛因,他(「阿栽」)授命我(丙○○)去包裝。

::他(丙○○)到金國際賓館飯店時,拿了包包及一個包裝紙,我們靠近他大欣大飯店住房門口的調查員有聽到房內有沙沙聲音,這是他包裝毒品的聲音。

(逮捕當時有無立刻搜身?)這是必然程序,一定會,才看到他毒品。

(丙○○說毒品是由他身上自己拿出來?)我們是搜身完,就將這些又放回他身上,因這些毒品帶回去才要處理。

(做筆錄有搜他皮夾?)有,這是必然程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觀諸被告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檢視毒品之錄影帶,內容為「:2:調查員帶丙○○進入訊問室。

:2:調查人員自丙○○身上搜出皮夾,並將皮夾內所有東西拿出置於桌上,嗣後於:3:又將部分東西放回皮夾中,並交還丙○○。

:4:將查獲白色物品拆開放置於小袋子中,並告知丙○○『我們現在看一看是什麼東西』。

:9:調查人員開始對查獲之物品逐一拆開檢驗、秤重、並貼上標籤。

::調查員拿出搖頭丸,並計算總數量。

::調查員拿出小包裝之搖頭丸,並詢問丙○○是否為樣品,是否為其到臺灣後才包裝。

::丙○○起身自口袋拿出二包透明塑膠袋(一包為透明空袋、另一包裝有白色物體)。

調查員稱:『交出來,交出來,SAMPLE。

::你帶出去幹什麼?要給人家看貨的對不對?丙○○答:不是。

調查員問:你剛剛出去要談的是吧?丙○○答:這我要拿去丟掉的,我自己沒有吸這種東西。』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見調查員於逮捕被告丙○○確有搜身,且搜身亦是逮捕嫌犯後之必然程序,因此查獲海洛因一小包及MDMA快樂丸,進而至大欣大飯店被告丙○○之住房內起獲全部海洛因及MDMA快樂丸,調查員此時已掌握被告丙○○之人及全部毒品,再帶被告丙○○至調查局檢視全部毒品及製作筆錄,被告丙○○於檢視毒品之過程中雖有如錄影帶中所示起身自口袋拿出一包裝有白色物體(應係海洛因),然調查員早已於逮捕時搜身查獲該海洛因,至被告丙○○大欣大飯店之住房亦起獲海洛因,調查員並非遲至被告丙○○進入調查局經由被告丙○○主動交出海洛因,才知其持有海洛因,是本件不因錄影帶中被告丙○○有起身自口袋拿出此白色物體之動作,而謂海洛因係被告丙○○主動交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七)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謂提出乙○○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惟據其所稱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應係電話帳單(bills),此由其上僅記載所撥出去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費用等自明,且欠缺第一頁,亦未記載00000000號之使用人或用戶為被告乙○○(LEONG YAT SUN),已難認係乙○○所持用,再依該電話帳單紀錄,於案發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十餘通撥出去電話紀錄中,僅有數通標明所撥之電話號碼,被告乙○○稱其中十二時五十六分有打給被告丙○○之00000000000號一通,然其餘撥出去之通話紀錄(包括有標明電話號碼及未標明者)均無法證實係打給何人,自難以上開電話帳單紀錄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曾來臺灣與丙○○一起吃飯,丙○○交付皮包由其帶回給鄭妻等語,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且此情無論是否屬實,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亦屬無涉。

(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將近三公斤,體積龐大,無法以繃帶綁在腰上而闖關成功,腰部必然非常臃腫,又被告乙○○曾罹車禍,因而需要彈性繃帶固定腰部,並帶有止痛藥,聲請本院調取中正機場之海關錄影帶,被告乙○○進入看守所之體檢報告等語;

又被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乙○○曾受調查局人員脅迫,並供稱曾被毆打,是以被告乙○○於調查中所為自白不實。

惟查,本件送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粉狀(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而非塊狀,是以綁附身上並無困難,且經勘驗金國際賓館所錄之錄影帶,被告乙○○進入金國際賓館身著外套,外觀未見臃腫,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於偵查卷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足稽,則聲請再調取中正機場海關錄影帶,並無必要;

又被告乙○○是否曾受腰傷及是否需服用止痛藥,與其有否以彈性繃帶攜帶海洛因、綁在腰部入境無涉,縱曾受傷需服藥或綁繃帶,亦無礙其以彈性繃帶攜毒之犯行,所聲請調取進入看守所之體檢報告,殊無必要。

再,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業經載明於調查筆錄(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六行,同頁反面第五行被告乙○○調查筆錄),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乙○○「自白」不實等語,已有誤會,又被告乙○○係俟檢察官偵查中方才自承前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二三頁背面),即足認定本件於調查中絕無以強暴、脅迫取供之情形,被告乙○○辯稱曾遭調查人員毆打云云,不僅與事實、事理,均不相符,且前後矛盾,毫無足採,且被告乙○○於檢察官所自白之運輸毒品犯行,復核與被告丙○○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茲不贅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各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進口臺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為參照),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非以獨立之數行為,而各成立犯罪,且彼此互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公訴人認係牽連犯,稍有未洽。

被告乙○○、丙○○二人,與二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分別為「SONG BON」及「阿栽」之成年男子,彼此聯絡,互相呼應,分段負責,私運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俗稱快樂丸之MDMA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三項),是被告丙○○另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臺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理由同前。

被告丙○○與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化名為「阿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以前開同一手法,彼此聯絡,分段挾帶,運輸第二級毒品,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乙○○、丙○○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原判決:(一)就被告乙○○、丙○○部分,據上論斷法條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已有未洽;

(二)就被告丙○○部分,主文第二項第二行,漏未諭知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貳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貳點零貳,扣除包裝重柒拾貳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仟柒佰壹拾點零貳公克),惟定執行刑此部分有一併諭知沒收,前後不一致,另於主文欄乙○○部分漏未就共犯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HELLO KITTY包裝紙一卷及丙○○部分漏未就共犯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已剪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一袋,併諭知沒收,顯有未洽,(三)且原判決理由欄二就被告丙○○運輸MDMA快樂丸,謂觸犯罪名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應係誤寫(原審判決書第十頁第十行),亦有未洽,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之罪刑及其執行刑部分、被告乙○○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在我國查無刑案紀錄,但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所生危害甚鉅,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不低,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非輕,又被告丙○○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外,另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重大,惟於案發之初坦承所為之犯後態度,被告乙○○除於檢察官初訊中自白犯行以外,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推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二罪各量處無期徒刑,被告乙○○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二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嗣經鑑驗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二,扣除包裝重七十二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為一千七百一十點零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嗣經鑑驗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一五,扣除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MDMA 一包共六千四百一十三粒(共淨重二千三百零七點四三公克,鑑驗滅失十二粒,不另諭知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共十一粒(共淨重三點六五公克,鑑驗滅失二粒,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丙○○所有用於聯絡接運毒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用以包裝毒品之HELLO KITTY包裝紙一卷,及被告乙○○所有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一袋(雖已剪開,但尚未滅失)等證物,各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沒收之。

五、至於泰國籍男子「SONG BON」與被告乙○○約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被告乙○○可獲報酬新加坡幣一萬元,及被告丙○○則經泰國籍男子「阿栽」許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可得新加坡幣一萬元,至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被告丙○○於事成後得以運輸每一粒第二級毒品MDMA獲利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因被告二人均尚未取得代價,即被捕獲,自無庸併為諭知沒收其運輸毒品而因犯罪所得之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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