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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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