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記載為十月間)與同居人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曾與同居人甲○○開設火鍋店之情事,惟矢口
- 二、經查:
- (一)本件被害人屍塊之發現,係員警為偵辦楊思東命案,於臺北縣瑞濱
- (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
- (三)被害人乙○○與其女友潘麗萍於案發當日如何至「阿蘭火鍋店」慶
- (四)被害人失蹤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
- (五)「阿蘭火鍋店」之廚師曾德福證稱:在火鍋店工作一個月,曾因店
- (六)現場查獲裝盛乙○○「頭顱」之紙箱,確係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
- (七)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Poly
- (八)被害人乙○○酒後與證人甲○○於樓梯間發生推擊,被告因而與被
- (九)被告雖辯稱乙○○曾至「阿蘭火鍋店」鬧事,並由甲○○報警前往
- (十)檢察官曾至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即案發現場浴室採集鐵
-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
-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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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記載為十月間)與同居人甲○○承租坐落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經營「阿蘭火鍋店」,並僱用廚師曾德福負責廚房之烹調。
因「阿蘭火鍋店」所在潮溼,電器設備老舊多所損壞,甲○○經人介紹找來綽號「文煙」、在基隆市○○街開設水電行之乙○○前去維修,爾後乙○○常至店內消費。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農曆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六八—三0二0號比雅久機車,搭載女友潘麗萍至「阿蘭火鍋店」慶生,乙○○將機車停放在「阿蘭火鍋店」門口後,即由丁○○招呼,進入地下一樓飲酒。
翌日(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潘麗萍因不滿乙○○飲酒過量,而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乙○○獨飲至凌晨二時許,步出店外撥打公共電話與潘麗萍交談後,返回「阿蘭火鍋店」擬繼續飲酒,甲○○見乙○○已喝醉,乃以已打烊為由,將之擋在店外並拉下鐵門。
數分鐘後,甲○○認乙○○應已離去,拉開鐵門欲上樓,尚未離去之乙○○見狀,竟將甲○○推落地下一樓數階梯,甲○○驚惶大聲喊叫,將正在地下一樓睡覺之丁○○驚醒,起身質問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扭打。
丁○○一時氣憤,竟萌殺人之故意,隨手持放在樓梯旁原浴室中吊掛毛巾之鐵棒,朝乙○○之頭部猛擊,乙○○不支倒地,丁○○猶未罷手,繼續毆擊至乙○○不動為止。
甲○○見乙○○倒地無法動彈,欲離開現場,丁○○即趨前制止,並表示若逃跑,將予打死,致甲○○心生畏懼,奔至屏風後之床鋪旁躲避,並偷瞄丁○○之舉止。
丁○○見乙○○已死,竟萌毀屍滅跡之意圖,持廚房剁羊肉之菜刀,在地下一樓烹煮羊肉之廚房,先將乙○○之屍體肢解,再清洗現場之血跡。
凌晨六時許,丁○○將已肢解之屍塊,以三只塑膠垃圾筒及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天王」紙箱包裝,放置在地下一樓之浴廁內。
同日上午七時許,驚魂未定之甲○○為擺脫丁○○之控制,向丁○○佯稱外出買菜,語畢即速往友人邱秀美所經營之檳榔攤,向邱秀美表示丁○○殺人等情,尚未談及細節,丁○○自後趕到,甲○○不得已,與丁○○同返店內。
同日下午四時許,丁○○向胞弟張瀟銓借得車牌號碼IF—九七八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店門口,自行從地下一樓將裝屍塊之塑膠筒及紙箱搬運上車,搬運途中與曾德福擦身而過,惟曾德福未敢多問。
丁○○隨即將上開屍塊運往臺北縣瑞芳鎮○○○路瑞濱段蝙蝠洞一帶丟棄,並將甲○○所穿著之棉襖風衣外套放置屍塊旁,要脅甲○○其不得聲張,否則亦難脫干係。
丁○○並藉故與曾德福爭吵,曾德福遂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離店,而甲○○亦因不堪遭丁○○之恐嚇及毆打,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亦離開火鍋店。
乙○○之家人經遍尋未著,僅乙○○之胞弟李俊輝(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車禍死亡)於乙○○失蹤約一星期後,在「阿蘭火鍋店」前尋獲乙○○所駕駛之機車,乙○○之母親李陳月礦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
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甲○○因不堪長期之精神壓力及面對丁○○之恐嚇(恐嚇部分未據起訴),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比對發現之屍塊、頭顱,確認死者係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曾與同居人甲○○開設火鍋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毀屍、棄屍之犯行,辯稱:(一)伊與甲○○同居期間,二人時常發生爭執,並因伊於八十八年間另結新歡,甲○○遂故意設詞誣陷;
(二)潘麗萍先行離去後,乙○○因酒醉在「阿蘭火鍋店」鬧事,經甲○○報警,始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將乙○○帶離,潘麗萍不可能知道嗣後發生之事;
(三)邱秀美既聽聞甲○○以伊殺人之事相告,竟未再追問詳情,顯與常情不符;
(四)「阿蘭火鍋店」之門口乃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停放車輛,乙○○之機車縱在該處尋獲,亦與伊無涉;
(五)伊非出於自願接受測謊,且實施測謊之當日,因澈夜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該測謊結果並不足資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屍塊之發現,係員警為偵辦楊思東命案,於臺北縣瑞濱地區作地毯式搜索,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在該地區蝙蝠洞附近,先後發現「大腿屍塊」、「臀部屍塊」及以「龍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紙箱所裝之「頭顱」,並起出拖鞋、棉襖、長褲等物,當時判定與楊思東命案無關,經法醫相驗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公告招領,於無人認領後,始以無名屍發交臺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埋葬,對被害人之人別及姓名,均無所知等情,業據證人即發現屍塊之警員己○○、丙○○、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五號、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九號、第三二一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卷宗可按。
(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時,僅稱被害人係綽號「文煙」之男子,在基隆市八斗子一帶從事水電工程,經員警查詢,始查知確有綽號「文煙」之男子,本名叫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農曆十月十九日)晚間與友人在基隆市八斗子某餐廳慶生後,即下落不明,而被害人之「屍塊」,經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定,認「...屍塊乃由死後肢解,頭之血型不明,下半身及大腿血型同為O型,以屍塊死後變化程度研判,可能屬同一人,頭部則未能立即予以認定,但從頭部之牙齒,應可能係三十歲至四十歲之男子,於死後被砍切肢解所用之刀器十分有份量且銳利以推論,他殺棄屍成份大」,此有法醫中心鑑定報告可稽;
另經檢察官開棺驗屍,將該「頭顱」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以「依無名分屍案屍塊頭顱檢體及乙○○頭顱X光片研判,經法齒學判定...以上解剖結果及相關解剖特徵顯示與所提供乙○○所有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之頭顱X光片相符合」,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一九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雖稱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病患之姓名,經由「李進雄」,更改為「乙○○」,且出生年月日欄係記載「二十四年十月」,並無法確定即係綽號「文煙」之乙○○云云,經本院向該院查詢,該院雖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0三一九號函復因初診資料表並無病患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致無法確認是否為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之乙○○,惟依該函所檢附之初診資料表,上載病患之住所「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三十弄七號」,與乙○○之母李陳月礦於警訊時所陳之住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相同;
另本院經以出生年月「二十四年十月」查詢戶政資料,並無「乙○○」或「李進雄」其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應可認該病歷表所載之病患,即為遭殺害之乙○○無訛。
況證人甲○○縱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經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得知有「屍塊」遭丟棄之情事,惟倘不知被害人係「文煙」者,何能就被告殺人、分屍、棄屍之細節詳為描述,並指出被害人之綽號、職業。
足徵證人甲○○確於案發當日,目睹被告殺人、毀屍之過程。
(三)被害人乙○○與其女友潘麗萍於案發當日如何至「阿蘭火鍋店」慶生,酒後如何與甲○○發生推擊,被告又如何持鐵棒毆擊被害人,進而分屍、棄屍,並將甲○○之棉襖置於屍塊旁,威脅倘予洩漏,將嫁禍甲○○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而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經證人甲○○指明之屏風後床舖位置,確得知悉被告行兇之過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證人甲○○之所言非虛。
至甲○○就目睹被告殺害、肢解乙○○經過之陳述,或因彼時心裡恐懼,或因時間相隔久遠,而未臻完全一致,與常情並無不合。
(四)被害人失蹤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六八—三0二0號比雅久機車,搭載女友潘麗萍至「阿蘭火鍋店」,將所駕駛之機車停放在「阿蘭火鍋店」門口,進入店內地下一樓飲酒,迄翌日(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潘女因不滿乙○○飲酒過量而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乙○○仍獨自飲酒至凌晨二時許,始步出店外,撥打電話與潘麗萍交談,自此潘麗萍即無乙○○之音訊等情,業據證人潘麗萍證述屬實,堪認被害人與潘麗萍確曾至「阿蘭火鍋店」慶生後,被害人即失蹤。
而乙○○失蹤後,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胞弟李俊輝在「阿蘭火鍋店」前尋獲一節,亦據乙○○之母李陳月礦證述無訛,此與甲○○所述被告與乙○○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凌晨二時許,亦相吻合。
被告徒以該店門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擺放機車為辯,自無足採。
參以證人即檳榔攤老板邱秀美證稱:「八十一年之年底某日上午七時許,剛開店,甲○○臉色很難看,到檳榔攤表示小漢(即丁○○)殺人,語畢,丁○○即出現,且臉色難看,甲○○迅起身與丁○○回去,然因伊二人常爭吵,其不以為意」等語,衡諸常情,彼時甲○○與被告同居,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若非被告殺人,甲○○受到驚嚇,焉須於早晨七時許,驚慌前往檳榔攤向邱秀美告知上情,可徵被害人確於「阿蘭火鍋店」飲酒後,即遭被告殺害。
至邱秀美於事後未再向甲○○追問被告殺人之細節,或因苦無機會,或因不願涉入是非,與常情尚無違背。
(五)「阿蘭火鍋店」之廚師曾德福證稱:在火鍋店工作一個月,曾因店內樓梯之牆壁斑駁脫落幫忙油漆一次,在當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自地下一樓提塑膠筒之重物上樓,二人擦身而過,因被告表情嚴肅,遂未敢多問,其後被告常無故發脾氣,要伊離職,伊因未領得工資而與被告起爭執,並遭被告追打,遂逃離店內,不敢再回等語,與證人甲○○所稱被告曾向其表示為恐事跡敗露,將藉機刁難、趕走曾德福等語,亦相符合。
(六)現場查獲裝盛乙○○「頭顱」之紙箱,確係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天王」品牌紙箱,紙箱旁放有棉襖一件,此據查獲時之承辦警員己○○、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錄影帶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核與甲○○所指裝屍塊之容器有一個係裝火鍋料之紙箱,及其棉襖遭丁○○一併丟棄等情,亦相吻合。
而被告係經營火鍋店,店內應有裝火鍋料之紙箱,且棄屍地點與該火鍋店相距約二公里,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佐以被告從事之職業背景及棄屍地緣關係,均可認係被告所為。
(七)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Polygraph儀器之ZCT、SAT、ST 諸法測試,就(1)、你有沒有拿羊肉刀剌文煙(指乙○○)?答:沒有;
(2)你有沒有在阿蘭火鍋店內拿刀剌文煙?答:沒有;
(3)、你有沒有拿刀將文煙分屍?答:沒有,等三問題分析測試之結果,受測人丁○○對本案未說實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八)被害人乙○○酒後與證人甲○○於樓梯間發生推擊,被告因而與被害人爭執、扭打,並持鐵棒毆擊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前額部六×三公分疑似裂縫,邊緣不規則,相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七頁),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
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進而分屍、棄屍,其犯行洵堪認定。
(九)被告雖辯稱乙○○曾至「阿蘭火鍋店」鬧事,並由甲○○報警前往處理,惟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因已逾公文保管年限,查無報案資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一三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二0三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
另彼時任職八斗子派出所之警員張恭平、簡榮宏、黃六照、陳斐琦、莊國雄、卓朝勝、鄭篤隆、溫寶雄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並未接獲「阿蘭火鍋店」有人鬧事之報案資料,亦未至該址出過勤務,另未到庭之徐永存、張宏斌、宋征月及劉錦和等四名警員,亦無被告所指之身材、外貌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且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印象中並無乙○○鬧事報警之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被告上開辯解,未足採據。
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乙○○與潘麗萍於當日飲酒後,係一起乘坐計程車離去,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潘麗已先行離去,益見其情虛。
(十)檢察官曾至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即案發現場浴室採集鐵管、磁磚、浴缸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無血跡反應,且該現場所採得一疑似骨頭,經DNA比對結果,該骨頭經與被害人乙○○之母李陳月礦比對,排除母子關係,乃因該址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歇業,八十二年底轉租為美容院,後再轉租開設減肥中心,業據證人即原承租人王筱晴陳證無訛,及原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
而該浴室經多次使用,血跡因水沖洗而流失致無血跡反應,應可理解。
另疑似骨頭既非被害人所留,自與本案無涉,均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及遺棄屍體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與死者乙○○並無仇恨,僅因乙○○酒後吵鬧,順手推落甲○○至地下一樓,即遽下毒手,復行分屍之犯罪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另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及掛毛巾之鐵棒一支等物,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乙○○之母李陳月礦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之罪大惡極,應處以極刑與社會永久隔絕;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請求對甲○○作測謊鑑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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