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重訴,46,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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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遺棄屍體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林啟迪(男性,民國十四年六月十日生)為六十五年間自宜蘭縣警察局退休之獨居榮民,自退休後即以退休俸及貸與不特定人款項,以收取利息維生(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貸放重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因平日花費甚儉,逐漸累積資財。

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經由案外人徐月英介紹而認識丙○○,丙○○開始向林啟迪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再向林啟迪借款七十萬元,惟僅清償部分借款,而繼續支付利息。

林啟迪自同年四月間起,即經常請託丙○○之妻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往返於林啟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三四號住所及礁溪鄉○○路十八號七樓六室居所,丙○○因此懷疑林啟迪染指其妻,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乙○○並向丙○○坦誠與林啟迪發生性關係,加以丙○○因舉債度日,經濟情況欠佳,而林啟迪催債甚緊,丙○○已心生怨恨。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林啟迪復要求乙○○騎機車搭載伊由其宜蘭市住所至礁溪鄉居所休息,丙○○見乙○○久未返家,心生疑慮,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R─七一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啟迪之礁溪鄉居所,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門時,見林某與蔡女二人共處一室,憤怒難平,而與林啟迪發生口角,林啟迪反唇相譏,要丙○○返還借款,丙○○一怒之下,於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林啟迪前開礁溪鄉居所騎樓處,以其所有之枴杖毆打林啟迪之大腿,致林啟迪受有左側股骨上段斜向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已無法站立,丙○○為免鄰人發覺,即將林啟迪拖扶上車,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啟迪與乙○○駛離該址,於同日下午約一時至二時許途經林美村省道台九線旁之福德廟處,停車於該處路旁。

二人再行因前揭事由於車上發生爭吵,丙○○怒以拳頭連續毆打坐於前座之林啟迪頭部左側太陽穴處及頸部數次,林啟迪不甘示弱揮拳與之互毆,丙○○怒不可遏,竟萌生殺意,以雙手掐林啟迪之頸部,至其氣絕,其間乙○○坐於後座,雖以言詞阻止,惟為時已晚。

丙○○見林啟迪已死,為免事跡敗露,意圖湮滅罪證,即與乙○○商議,二人為湮滅丙○○殺人罪證,而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由丙○○駕車載運林啟迪屍體,乙○○仍坐於後座,至礁溪鄉林美山區,丙○○乃將林啟迪之屍體自車上拖出,藏置於路旁草叢內,復驅車下山至礁溪鄉○○路○段三十五號錦川五金行,由丙○○至店內購買裝汽油之空塑膠桶一個,再返回礁溪鄉○○路○段廿二巷九號住處,準備黑色大垃圾袋三件及手套兩雙,至位於礁溪鄉之豐富加油站加油裝滿塑膠桶後,於下午四時許返回棄屍現場,由丙○○將汽油潑灑在林啟迪屍體上並點火燃燒(該空塑膠桶亦丟棄其中燃燒),二人即在旁觀看等待,嗣經約二小時後屍體已燒燬至焦黑扭曲、面目全非後,丙○○及乙○○即共同將屍體裝入預先準備之二只大垃圾袋內,往北方之小徑拖行約一百公尺後,推落遺棄於路旁右側之山崖下,二人始離去。

嗣因丙○○進而竊取林啟迪之印章、支票,並偽造假債權文件等行為(另犯竊盜、教唆偽證等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警查獲,而懷疑丙○○涉嫌殺害林啟迪,因而查獲前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上訴,是就被告丙○○殺人部分,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又其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本院認與殺人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損壞遺棄屍體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在卷,被告乙○○除否認與鄭萬共同來損壞遺棄屍體,辯稱係幫助丙○○遺棄屍體云云外,對右揭丙○○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及其自己有參以拖拉屍體之行為,亦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陳明確。

另查被害人林啟迪之屍骨經發現後,原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無名屍骨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嗣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被害人林啟迪宜蘭市○○街一三四號之住所所採棉花、刮鬍刀、被害人林啟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品中,其中棉花一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扣案之棉花上血跡與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相驗之前揭無名屍肋骨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58×10等情,有電請相驗報告、受搜索人為林啟迪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宜警刑鑑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二○九五一號鑑驗書存卷可參,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所製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稽,該屍骨並經被害人林啟迪之女甲○○指認無訛,是被害人林啟迪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區所相驗之無名屍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害人林啟迪左側股骨上段斜向骨折,且有死後焚燒之痕跡,經解剖判定疑似生前鈍力性損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患有右髖骨人工關節術後習慣性脫臼,近一個月已脫臼四次等病症,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八九○二二九八○九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丙○○平時即有持手杖行走之必要,均核與被告丙○○自白係用拐扙打被害人大腿之情節相符,且擊打力量甚大,造成被害人林啟迪大腿骨斷裂之情況,此亦有扣案之枴杖半截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證據,至其在此之前之歷次警訊、偵查筆錄,否認殺人等情,與事實不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雖辯稱所為僅係幫助丙○○遺棄屍體,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將林啟迪屍體焚燒後,並與我太太一同將屍體拖到山崖處」(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八號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我有跟我太太商量,要把屍體燒毀,他默許,也跟我一起把屍體放到山區○○○○○路與中山路口錦川五金行商店買塑膠桶,我去買的,買後回到住處,帶黑色空垃圾袋三個,手套二雙,再到礁溪鄉豐富加油站加油,大約下午四點返回棄屍現場,由我將汽油灑在林啟迪身上,點火燃燒,我二人在旁觀看,約燒二個多小時,大約晚上七點,我跟我太太共同裝入垃圾袋中,再往北方拖行約一百公尺,再推入山崖中。」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號卷卷二第三十三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先與丙○○一起藏放屍體,焚燒後再與丙○○共同屍體裝入垃圾袋,再行推入山崖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八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提議焚屍,我說若被抓到怎麼辦,鄭說抓到再說,我們有到錦川五金行買塑膠桶,又回家拿三個黑色塑膠袋,二雙手套,是他拿的,手套拿兩雙,是為了搬屍體用的」、「鄭潑灑汽油在林啟迪身上,我站在旁邊,沒有連手提包一塊燒,點火後,我二人在旁看,等燒完處理,到了晚上近七點,我跟丙○○共同將屍體裝入袋中,共同拖一百公尺丟在山崖下」(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號第二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據以上二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乙○○於丙○○殺死被害人後,因與丙○○係夫妻之情,為湮滅丙○○殺人罪證,而與丙○○商量後,即基於與丙○○共同毀壞遺棄屍體之犯意,逐步共同實施燒毀被害人屍體,並予遺棄,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所辯僅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二月即已知悉其妻乙○○曾與被害人林啟迪發生十餘次性關係,被告丙○○竟未及時查明而繼續容忍,應認其對此事尚有心理準備,而事發當日又非捉姦在床,事後又焚屍滅跡,因認被告丙○○之所為應非因一時衝動而殺害被害人,而係事先即已計劃殺人謀財乙節。

經查:被害人出門隨時攜帶老舊公事包,內放存摺、印章及債務人欠款之支票,不曾離身等情,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九時許,至被告丙○○家中索債未獲置理而於丙○○家門前破口大罵等情,業據證人林聯通、黃陳素雲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綦詳。

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害人猶與債務人吳蕭雪因借貸關係而有聯繫,未有異狀,衡情被告丙○○於殺害被害人林啟迪前,應無查知被害人有十紙支票及其面額之可能。

被告丙○○所製作卷附之五百萬元之假債權證明上,既有「我現在只有客戶支票十張總共壹佰貳拾肆萬元整」之記載,應係竊得支票後始據以書寫。

再者,依被告丙○○於殺人後,先將屍體藏置草叢處,再行下山購買焚屍之工具,於二小時後始返回現場焚屍等情以觀,其應係殺人後倉促所為,而非事先已詳加計劃,否則就此必有預做準備,是被告丙○○所辯係一時衝動而殺害被害人林啟迪,事後為湮滅罪證而焚屍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

其損壞遺棄屍體係為湮滅殺人罪證,為殺人罪之結果行為,故以上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十八年非字第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乙○○共同損害遺棄屍體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乙○○上訴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與丙○○為夫妻,為湮滅丙○○之殺人罪證,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深表悔悟,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八、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殺害被害人後損壞遺棄屍體,係為湮滅殺人罪證,為殺人罪之結果行為,故以上二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被告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發覺被害人與其妻有性關係,又因欠債被追討甚急,一時衝動而殺人,然殺人後竟又侵害屍體,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柺杖,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且非供殺人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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