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駕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 二、然查:
-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
- (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其車速時速五、六十公里。而現場肇事路段,限
- (三)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司機劉啟清、工人張禮勤、胡正榮雖均稱當時有
- (四)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五)告訴人右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 (六)按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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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K九─0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台北縣淡水鎮往金山鄉方向行駛,在金山鄉三十六號橋頭路段,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在淡金公路之地下管道埋設工程施工,封閉淡金公路往金山鄉方向之三十六號橋頭附近即金山鄉○○路八十五號前之道路,並臨時調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供往金山鄉方向車輛通行。
該處監工甲○○疏未注意,未擺設足夠之警告燈號,所擺設之交通錐又欠缺反光效果,且未於施工前方適當位置設置拒馬及引導車輛行駛之阻斷設施,即開始施工。
乙○○行經該施工彎路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冒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酒後反應遲緩,而撞擊在挖土機前方二、三公尺之監工甲○○,復往前撞擊挖土機車後輛始停住,致甲○○受有右手肘脫位、鷹嘴突骨折、左肩關節脫位、肱骨頭骨折、旋轉肌環帶撕裂傷、右股骨幹、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腿腔室症候群、蜘蛛膜下出血、右腿神經痛、右耳突發性耳聾、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中右耳全聾,聽力喪失,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僅中午吃麻油雞酒,下午落日前,我曾駕車沿淡金公路由金山鄉往淡水鎮方向行駛,當時車道並無施工之跡象,因此晚間十一時許返家,駕車沿淡金公路由台北縣淡水鎮往金山鄉行駛即無法預期該路段有施工,行至案發地點前,因有連續彎路,又無施工警告標誌,等到發現施工內側車道有挖土機擋道,甲○○又未穿任何反光衣,亦未持指揮棒引導車輛,我閃避不及碰撞甲○○,再撞上挖土機,當時除挖土機前方有三角錐外,並無其他警示標誌,本件之過失在施工單位及甲○○,我應無責任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受傷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其車速時速五、六十公里。而現場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又為彎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
被告肇事後,本身亦受傷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診,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0六點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一點0MG╲L(每公升一毫克),其精神狀況,已達步態不穩,混惑不清晰之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及所附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酒精濃度中毒症狀之附件在卷可查。
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已極明確。
(三)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司機劉啟清、工人張禮勤、胡正榮雖均稱當時有設置警示標誌云云,惟證人劉啟清於原審證稱:「警示燈約有六、七個,三角錐約十幾個」,證人張禮勤稱:「警示燈約有五個,三角錐約二十幾個」,證人胡正榮於原審證稱:「警示燈約有五、六個,三角錐約十幾個」。
相互所述之警示燈及三角錐數量並不相符,且與告訴人為同一施工單位,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所述尚難遽信。
而證人現場警員游智禮證稱:現場在橋墩後一公里車站牌位置有警示燈。
惟查一個警示燈,數量自嫌不足,而三角錐本身並不發光,反光效果並不佳,且苟如有擺設多數警示燈及交通錐,被告之小客車應先撞及警示設施,不會直接撞擊挖土機,但現場並無此種情形,足證現場確無完善之警示設施。
而告訴人甲○○於警訊已坦承夜間其正擺設施工警告標誌,突然看見一車前來被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
足證當時施工單位,尚未設置完成警告標誌,即先行施工。
(四)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告訴人於車道內施工,未依規定設置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復將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施工單位於夜間在彎道內側施工,未依規定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議字第八八一一四五號在卷可按。
因該鑑定及覆議,均未發現被告酒後開車,且已達中度酒醉,精神不清,反應遲緩之程度。
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之相競合而發生,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告訴人右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純音聽力測試均顯示右耳聽力喪失達一一0分貝以上,蓋純音聽力測試可測之最大響度為一一0分貝,故超過一一0分貝,臨床即判定為聽力喪失,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複檢,右耳全聾,左耳三十三分貝,全無改善,有該分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長庚院基字第0一一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已達毀敗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六)按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尚未立法成罪);
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車輛駕駛人應注意,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吐氣含量高達一點0毫克,夜間駕車行經彎道,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原審未調查審認。
(二)被害人亦有前揭之疏失,原審認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尚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為和解,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量刑依據,亦嫌欠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前詞,否認過失,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行使為爭執,惟原判決雖未能就和解一事為審酌,但就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也未斟酌,依被告之情節,綜合研判,原審量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及雙方已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而犯罪,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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