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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清晨六時許,駕駛一輛車牌CV-○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女友藍愛元,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街、信安街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成年男子陳文彬酒後(事故發生後,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05毫克)駕駛一輛車牌AYT-三一九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西北角「六張犂饅頭店」(崇德街九十七號)前,眼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為「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停駛之安全措施,猶逕自駕車左轉崇德街行駛。
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停駛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日出前)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卻因恰與同車女友藍愛元吵架,不聽藍愛元示警,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超速闖紅燈前駛,以致在甫過該交岔路口東南角之崇德街車道上,該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弧葉子板與陳文彬所駕駛該輛車牌AYT-三一九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後,陳文彬人車倒地。
陳文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雖經路人報警先後送「博仁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腦部嚴重受創呈半植物人狀態,眼睛雖能自行張開但無法言語整日臥床需人長期照顧,屬於難治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眼見有人受傷倒地,心生恐懼,非但未停車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駕車自崇德街右轉富陽街加速逃逸,幸為駕駛一輛3.49噸自用小貨車停在「六張犂饅頭店」左側信安街旁之駕駛侯明忠(先前至該饅頭店旁停車買饅頭未果,正欲駕車離去)目睹經過,立即駕駛該輛小貨車攔截乙○○駕駛肇事逃逸之該輛車牌CV-○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追至富陽街、和平東路交岔路口,乙○○適為等紅燈停車,侯明忠駕車駛經其車旁而抄下車牌「CV-○二九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文彬父親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就其駕駛前揭車牌CV-○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女友藍愛元,於前揭時地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時,與陳文彬所駕駛車牌AYT-三一九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陳文彬人車倒地,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其駕車不慎肇事,於原審辯稱:係機車駕駛人陳文彬違規駕車闖紅燈,伊當時將方向盤打右,但事出突然已經來不及,碰撞後伊認為沒事且因情緒緊張害怕而駛離現場,但伊有回現場記下機車車號,當時伊女友(藍愛元)曾說有輛機車開的很奇怪,要伊注意,因當時與她吵架,沒聽她的,所以沒有注意到云云,於本院辯稱:當時伊這邊還是綠燈,且當天有下雨視線不良,是被害人由側面騎出來撞及伊之車門,出事後伊並未逃逸云云。
經查:
(一)目擊證人侯明忠於原審審理中及勘驗現場時,具結證述:我當日欲至該饅頭店買早點,因該饅頭店尚未準備好而未買成,正欲駕車離去時,目睹該輛車牌ATY-三一九號重機車自信安街左轉崇德街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CV-○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重機車行進方向是黃燈。
我見該輛肇事自用小客車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右轉富陽街逃逸,我即駕車前駛穿越信安街、崇德街交岔路口,自富陽街廿巷(漁鄉海鮮碳烤店右側巷道)左轉往富陽街攔截,果於富陽街、和平東路交岔路口,追上該輛正在等紅燈之肇事逃逸自用小客車。
我駕車自其右側駛過並抄下車號,右轉和平東路駛抵六張犂派出所報案後,再駕車返回事故現場,只看到員警在現場處理,並未看到被告云云(原審卷㈡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等情綦詳。
被告乙○○既然自承肇事前正與女友藍愛元吵架,不聽伊「注意機車」示警而仍執意超速前駛(偵卷第二十二頁),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尚係紅燈,以致闖紅燈肇事,至為灼然。
復有被害人陳文彬父親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偵查中提出「報紙剪報」影本一紙,亦刊載「根據目擊民眾提供的線索逮捕,撞倒騎士逃逸,駕駛送辦。
男子乙○○在元旦開車行經崇德街與信安街口時,因闖紅燈撞上機車騎士陳文彬後,不但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案經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循線將鄭逮捕,鄭警訊時坦承肇事逃逸」等在卷(偵查卷第廿三頁)可資佐證。
被告乙○○空言辯稱係被害人陳文彬闖紅燈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之指示」、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及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況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 在夜間 (日出前)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原審卷㈡第 二十頁、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查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乙○○竟因與女友吵架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被害人陳文彬酒後駕車雖有不當,但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僅有0.05毫克,有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一紙(原審卷㈠第 一五七頁)在卷可按,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 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係在黃燈時通過該交岔路口,是其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於鑑定及覆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時,未請目擊證人侯明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證人姓名」欄誤載「洪明宗」)到場陳述,以致 均誤判被害人陳文彬「涉嫌造反號誌管制及酒後駕車」,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各一件(同前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五頁)在卷可按, 經核與事實不符已詳見前述,均不足引為被告乙○○免責之依據,併此敘明 。
(三)被害人陳文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 ,有雖經路人報警先後送「博仁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腦部嚴重受創呈半植物人狀態,眼睛雖能自行張開但無法言語整日臥床需人 長期照顧,屬於難治之重傷害。
有「博仁綜合醫院」 (88)博診字第005號診 斷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 (88)管歷字第五四六號函 各一件(偵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㈠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
被害人陳文彬 所受之重傷害與前揭本件被告乙○○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 告乙○○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陳文彬遭受前揭難治重傷害之程度、肇事後逃逸且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足取。
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依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認定之事實,被告尚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原審僅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論科,疏而未論被告肇事後逃逸之遺棄罪刑責,原審顯有就已起訴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之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按過失重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允當。
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書未引上開法條,起訴事實亦僅稱加速逃離現場,對該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且遺棄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原已起訴事實效力所及之潛在事實,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請求刑罰之事項,非法院所能併予審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檢察官上訴,難謂有據。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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