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34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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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酒精濃度之高低、對社會大眾行車安全可能之潛在危險程度不小,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警局測試的結果是錯誤的,我雖有喝酒,但其測試結果不準,我是經過測試十幾次,才測得超過標準的數值。

警員先前使用之二台酒精測試器,不僅無法列印測試結果,且前後數次測試結果顯示之測試值亦不相同,高低差距由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毫克至每公升○‧八九毫克不等,故警用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令人存疑,若以被告在同分局文德派出所,最後一次測試之測試結果值為認定依據,並不客觀,又被告經警查獲後至離去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被告辯護人亦同此辯解並稱:專案之研究報告已明載呼吸中之酒精濃度無法測出麻醉之程度,故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惟查,本案執法警察單位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以第三代酒精測試器測試一次之結果,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之事實,除有被告親簽之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當時進行酒精測試的員警賴吉星於偵查中證述詳確,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採購使用之酒精測試機種,每年及每使用一千次均定期請廠商維護並作校正,本件用以測試之第三代酒精測試器(主機號:四二六○、分析器編號:○二四八九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廠商以標準酒精濃度氣體作儀器校正,顯示該儀器之誤差值在正負每公升○‧○一毫克以內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酒精測定器校正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所用以檢測被告酒後呼氣濃度之測試器,其正確性應為無庸置疑。

雖被告以先前使用之二台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相差太大,且無法列印測試結果,而質疑警用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云云置辯,惟查,該二台酒精測試器,均屬第一代酒精測試儀器,於電力不足時與被告每次呼氣量不同時,固可能會有顯示不同之測試值與無法列印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進行酒精測試的員警許仁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與被告嗣於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進行測試之第三代酒精測試器並不相同,該第三代酒精測試器前有送廠商作定期校正,已如前述,且在測試過程中並無上述情形發生,也僅測試一次即完成,並隨即列印測試結果,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次之測試結果應具高度正確性,因此尚難遽以第一代酒精二台測試器可能發生之情況推論第三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值不正確。

況被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所使用之第三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空言主張其測試值不正確,自非可採。

又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查,經過二小時三十分許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六六毫克等情,已如原判決所述,自應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故被告此項抗辯自為無理由。

又依科學方法已能精確測得酒精濃度與不能安全駕駛間之關係,是辯護人所辯無法自酒精濃度中測出被麻醉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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