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以駕駛曳引車(接無動力拖車架,上置貨櫃)為他人運送貨物
- 二、案經被害人甲○○、己○○、丁○○、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
- ㈠、被告乙○○以駕駛曳引車(接無動力拖車架,上置貨櫃)為他人運送
- ㈡、被告不當剎車且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兼以未檢查剎車風管,致拖
-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檢查剎車確實有效之規定,作行車前之檢查。行經彎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係卸責而不足採,其犯
- 二、被告乙○○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
-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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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駕駛曳引車(接無動力拖車架,上置貨櫃)為他人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KC—四七○號曳引車,並拖架車(上置貨櫃),往返新竹與瑞芳,於出發前,因油箱尺與拖車架上護欄斷裂,前往修車廠焊接,乙○○明知修車廠焊接拖車架護欄時,燒焊之高溫傳導於鐵製拖車架上,將有損及護欄背面剎車風管可能,仍於燒焊完畢而已損及剎車風管漏氣之情況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行車前應注意檢查剎車確實有效之規定,作行車前之檢查,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沿台北縣瑞芳鎮○○○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點五公里處天候為下雨,地面潮濕,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為彎道,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剎車距離,且未依駕駛成規,分段踩剎車以順利剎車,竟一次踩剎車到底緊急煞停,致曳引車於剎住狀況下,拖車架之剎車風車管破裂,失去剎車,拖架車(上置貨櫃)失控,擠壓已剎停之曳引車頭而衝入對向車道內,適有於對向車道內遵行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D—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己○○所駕駛其上並附載有丁○○、戊○○○二人之車牌號碼IA—○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閃煞不及,撞及前揭由乙○○所駕之曳引車與拖車架,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左胸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丁○○受有左側嘴角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戊○○○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己○○、丁○○、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等四人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略以:「剎車風管破裂」云云。
然查:
㈠、被告乙○○以駕駛曳引車(接無動力拖車架,上置貨櫃)為他人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坦承,核與證人丙○○所陳相同。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KC—四七○號曳引車,並拖架車(上置貨櫃),往返新竹與瑞芳,於出發前,因油箱尺與拖車架上護欄斷裂,前往修車廠焊接,乙○○明知修車廠焊接拖車架護欄時,燒焊之高溫傳導於鐵製拖車架上,將有損及護欄背面剎車風管可能,仍於燒焊完畢而已損及剎車風管漏氣之情況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行車前應注意檢查剎車確實有效之規定,作行車前之檢查,即駕車行駛,業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五五頁),並有剎車風管相片在卷可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沿台北縣瑞芳鎮○○○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點五公里處天候為下雨,地面潮濕(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附相片),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為彎道(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相片),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見前開相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剎車距離,且未依駕駛成規,分段踩剎車以順利剎車,坦稱一次踩剎車到底緊急煞停(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致曳引車於剎住狀況下,拖車架之剎車風管因已破裂,失去剎車,拖架車(上置貨櫃)失控,擠壓已剎停之曳引車頭而衝入對向車道內等情,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而被告未依駕駛成規分段剎車之情,亦據證人趙光起陳明(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被告顯有疏失甚明。
㈡、被告不當剎車且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兼以未檢查剎車風管,致拖架車(上置貨櫃)失控,擠壓已剎停之曳引車頭而衝入對向車道內,適有於對向車道內遵行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D—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己○○所駕駛其上並附載有丁○○、戊○○○二人之車牌號碼IA—○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閃煞不及,撞及前揭由乙○○所駕之曳引車與拖車架,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左胸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丁○○受有左側嘴角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戊○○○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己○○、丁○○、戊○○○等四人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台灣礦工醫院、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由該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車頭與曳引車身幾乎已完全橫入對向車道內,是被告應有過失。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檢查剎車確實有效之規定,作行車前之檢查。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前未檢查,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甲○○等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係卸責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等四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台北縣瑞芳鎮○○○路往台北方向路段五點五公里處之天候為下雨,地面潮濕(偵查卷第十二頁附當日現場相片),此項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未審酌。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KC—四七○號曳引車,所拖之拖架車,在自新竹出發前,曾焊接護欄,高熱損及剎車風管,導致氣壓剎車洩氣,無法順利剎車,原判決未予審酌。
㈢、肇事地點為彎道(見偵查卷十二頁附相片),應減速慢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剎車,復未依正常剎車方式分數次踩剎車,而違反駕駛規範,一次緊急剎車,直踩剎車到底,致無法發揮氣壓剎車功能而肇事,原判決疏未詳查,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與主張拖車架剎車風管漏氣否認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四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嚴重、所生之危害非輕、肇事後飾詞卸責,然業經由公司與被害人洽談民事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所附和解洽談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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