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駕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丙○
-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
- 五、經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告訴人丙○○先撞擊被告再撞擊公車護欄
-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繪肇事現場圖,其車先抵公車護欄後,再至
-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有喝酒,車速八十,我在原來車
- ㈢、被告所駕車輛僅為左後保險桿刮痕與左後輪胎鋼圈撞痕(均極輕微,
-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二四頁),散落物集中在公車護
- ㈤、證人即坐於告訴人丙○○駕駛座旁之乙○○於偵查中亦稱先撞公車專
- ㈥、證人葉麗華(起訴書將葉麗華誤為葉麗萍)於偵查、原審證稱:「我
- ㈦、鑑定報告對被告不利,但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事證:
- ①、就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
- ②、前開鑑定報告雖載明告訴人丙○○先撞被告車左後尾,再撞公車護欄
- ㈧、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稱事故當時係直行第三車道
- ㈨、告訴人丙○○於肇事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並於肇事後經測定其吐
- ㈩、綜上,本件係丙○○酒後超速駕車先撞公車護欄再撞被告之車,並非
- 六、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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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牌CK-四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一百號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駕駛車號DK─八九七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因甲○○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丙○○因而開車向左閃避,惟仍與甲○○之車輛發生撞擊,並進而碰撞左側公車候車亭護欄,嗣後丙○○之車輛更衝至同向慢車道,撞及騎乘腳踏車於該慢車道上之郭仁傑(未據告訴),致丙○○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丙○○訴偵查起訴,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所證情節相符。
㈡、被告於警訊供稱:「其係沿南京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正要從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正在變換時,車子右後方即遭告訴人撞擊」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變換車道情事,於警訊卻坦承不諱,其於偵查翻異前詞,實不足採。
㈢、證人即當時被告車上乘客葉麗萍 (以下之葉麗萍為葉麗華之誤) 雖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並無變換車道,當時其坐在被告車子左後方,突然從後「砰」一聲,結果發現一部車先擦撞到公車專用道護欄,嗣後還從被告車前超過,撞及右前方之人行道等語,則自證人葉麗萍之證詞即知,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左閃躲,始撞及公車專用道護欄,而非如被告所言,為告訴人之車輛先撞上公車專用道護欄,始與被告車輛碰撞,至證人葉麗萍陳稱被告並無變換車道部分,被告既於警訊坦承曾變換車道,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
㈣、被告涉嫌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三七四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乙件在卷足參。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此外,尚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照片乙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份在卷足憑。
㈥、按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有過失傷害犯行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就事故發生,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略以:「案發當時伊直行於第三車道,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舉;
辯護意旨則略以:「案發當時倘被告車身已斜置於第二車道,則告訴人已無空間得行進於第一車道之水泥護欄及第二車道間,況被告之左側前方車頭並無損害,足證被告係直行於第三車道,本件係告訴人先擦撞公車候車亭再擦撞被告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五、經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告訴人丙○○先撞擊被告再撞擊公車護欄或係先撞公車護欄後再撞擊被告,如為前者,再審究被告是否變換車道不當致遭告訴人丙○○撞及,如為後者,則告訴人丙○○酒後超速駕車,先撞公車護欄再撞被告,被告即無過失可言,而依下列證據,均堪認定告訴人丙○○酒後超速駕車,先撞公車護欄再撞擊被告: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繪肇事現場圖,其車先抵公車護欄後,再至二車撞擊點(即告訴人丙○○之車撞擊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被告,告訴人丙○○所繪之肇事現場圖見偵卷第十六頁),則告訴人丙○○顯係先撞公車護欄再撞被告之車。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有喝酒,車速八十,我在原來車道,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前面,速度比我慢,被告要換車道,車頭已經過一半,但是沒打方向燈,我當時的直覺反應就是去撞護欄」(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其超速先撞公車護欄,至其雖稱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但查被告車於肇事後係停於第三至第四車道之分線上(偵卷第二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非停於第二與第三車道之分線上,可見告訴人丙○○所陳被告變換車道之情與現場圖不合。
㈢、被告所駕車輛僅為左後保險桿刮痕與左後輪胎鋼圈撞痕(均極輕微,相片見調偵卷第二十頁),而告訴人丙○○之車則為車頭全毀(偵卷第六頁),則以告訴人丙○○車頭全毀之狀態,如係先撞被告之左後側,被告之車即非前開輕微之損害。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二四頁),散落物集中在公車護欄前方,肇事後被告之車停於公車護欄後方第三車道十八點二公尺處,告訴人丙○○之車在第四車道距公車護欄三十點六公尺,距被告車十二點四公尺,依此三處之順序,足見係告訴人丙○○先撞公車護欄再撞被告。
㈤、證人即坐於告訴人丙○○駕駛座旁之乙○○於偵查中亦稱先撞公車專用道護欄(調偵卷第九頁),雖其另稱告訴人丙○○之車速僅「五、六十公里」與「另一部車子原先行駛在我們右側車道,結果他超過我們後,卻行駛在二個車道中間,我們車子無法通過,為了閃避,而向右轉撞到鐵欄干」且於原審證稱被告駕車開在分線道上(原審卷第六六頁),但查告訴人丙○○於撞擊後之警訊中自陳車速七、八十左右(偵卷第二三頁)另於本院訊問時稱車速八十,被告則稱車速約四十(偵卷第二三頁反面),則乙○○所稱告訴人丙○○車速五、六十公里,顯與丙○○所陳不同,而被告之車如在速度上得以超越告訴人丙○○之車,則除有二車追逐之情形,衡情亦不致於被告訴人丙○○之車追撞,是其稱被告之車先超過告訴人丙○○之車,再駛於二個車道間,顯與實情不合,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事證。
㈥、證人葉麗華(起訴書將葉麗華誤為葉麗萍)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坐在被告車子左後方,突然從後砰了一聲,結果就發現一部車先擦撞公車專用道的護欄還起火花,之後還從我們車前超過撞到右前方的人行道」等語(調偵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九九頁),核與告訴人自繪之肇事現場圖相符(偵卷第十六頁),而證人莊淑蘭亦稱被告未變換車道(原審卷第一二頁),以上證人所陳與告訴人肇事後公車護欄之散落物及告訴人丙○○之車在被告車之右前方之狀態相吻合(偵卷第二四頁),足見告訴人丙○○先撞公車護欄,按被告所駕車輛僅為左後保險桿刮痕與左後輪胎鋼圈撞痕(均極輕微,相片見調偵卷第二十頁),而告訴人丙○○之車則為車頭全毀(偵卷第六頁),則葉麗華前開證詞所稱砰一聲,顯係告訴人之車撞公車護欄聲音,而非擦撞被告車之聲音,起訴書引為係先撞被告車,應有誤會。
㈦、鑑定報告對被告不利,但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事證:
①、就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雖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調偵卷第十三頁)。
但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
②、前開鑑定報告雖載明告訴人丙○○先撞被告車左後尾,再撞公車護欄,但查:⑴、告訴人丙○○所繪之現場圖為先至公車護欄,之後為兩車撞擊處(偵卷第十六頁),鑑定報告與告訴人丙○○自繪現場圖不同。
⑵、肇事現場圖為散落物在公車護欄處,之後為被告之車,再為告訴人丙○○之車,是依序為先抵公車護欄撞擊散落後,再抵被告車,之後超越被告之車至第四車道(偵卷第二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報告與此不符。
⑶、告訴人丙○○車頭全毀,被告車僅左後保險桿輕微擦痕,如告訴人丙○○先撞被告車,以告訴人丙○○車毀情形,應不致如此,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二車之車損相片(偵查卷第六頁、調偵卷第二十頁)。
⑷、鑑定報告引前開不採之證人乙○○證言,對有利被告之證人葉麗華所陳,全未論及或說明不採理由。
綜上,鑑定報告有前開不完備或與事證不合之處,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事證。
㈧、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稱事故當時係直行第三車道而未變換車道,至被告雖於警訊稱:「肇事前我由南京東路西往東,行駛第二車道,致肇事地點之前,我正要從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突然我車子的右後就遭撞擊,接著對方車子再迅速由我車左側超過,迅速轉向衝向路邊護欄肇事」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於松山分局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
證人即承辦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員丁○○亦證稱:「他(指被告)告訴我要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才感覺被撞」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該筆錄就被告車損部位將左後誤記為「右後」,相片見調偵卷第二十頁),而告訴人丙○○於警訊陳明其於第二車道直行,則依被告於警訊所陳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之情,其顯無變換車道不當,且如被告為速度慢之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告訴人丙○○為速度快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被告自第三車道變換之第二車道,始有不當變換車道與撞擊之可能,是被告之警訊顯係對被告有利。
㈨、告訴人丙○○於肇事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並於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四八毫克,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㈩、綜上,本件係丙○○酒後超速駕車先撞公車護欄再撞被告之車,並非先撞被告之車,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起訴書所載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認之過失傷害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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