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38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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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騎乘車號LEL-0一九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路一五四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及閃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駕車時速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揭路段與一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以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由對向車道橫向穿越該路段行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旁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由林清陽所駕駛並搭載其妻甲○○○之車號GXM-四一二號重型機車,造成林清陽受有頭部及胸腔挫裂傷併內出血,經送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醫治,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林清陽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車子撞過來,他在左轉前就逆向行駛,我車速約在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等語。

三、本件上揭車禍事實,固經告訴人甲○○○指訴:對方騎乘之機車速度很快,我丈夫因閃避不及而對撞在一起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及胸腔挫裂傷併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黃燈之號誌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速行駛為論據。

經查,依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丈夫林清陽騎乘GXM-四一二號重型機車(後方附載我)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自宅(蘇澳鎮福德西巷六五之十六號)...」等語,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行車方向係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被害人則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福德西巷,而依肇事後兩車倒地及掉落物分佈位置均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少部分碎片在被害人車道上),肇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所行駛往蘇澳方向之車道上靠近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且已過福德西巷約十二點四公尺,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逆向斜行,致與迎面而來之被告機車撞及,且依撞擊點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中心附近以觀,應係被害人剛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逆向斜行之際即與被告之機車相撞,至被告雖有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規則,惟被告依信賴原則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對被害人突駛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行,乃瞬間事,誠難事前預知及提防,亦非注意車前狀況可得避免,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應無過失可言,此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八二一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0八0三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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