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396,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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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第七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Q七-六四六二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經榮民路四三0號前,該路中央係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為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欲超越前車,其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於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及保持規定速率限制,貿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並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迎面撞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甲○○所騎車號RXR-七六九號機車。

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十三公分、顏面撕裂傷十八公分、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李金夏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進入對向車道超車之際,撞及沿對向直行而來由甲○○所騎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六十公里等情不諱,惟辯稱略以:「我超車是因為對向來車還很遠,我才超車,結果江小姐由旁邊跑出來」等語,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為憑。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所載,右揭肇事路段,路中央係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至甲○○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十三公分、顏面撕裂傷十八公分、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證。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所示被告煞車痕長達二一點五公尺,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車速應在六十公里左右,足徵被告所稱車速五、六十公里與事證相符,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情。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其肇事當時既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前方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就對向來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僅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告訴人騎機車直行前來交會之狀況,猶貿然跨越中心線進行超車,且未注意保持市區時速四十公里規定速限,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係遵行車道騎車,且被告進行超車時與之僅相隔二至三部車身,此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陳玲貞於原審、本院調查時述明,距離甚近,猝然臨之,自屬無法閃避防範,難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告訴人又係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李金夏自承為其駕車肇事,業據李金夏於原審陳明,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駕車任意侵入對向車道及超速之高度危險駕車行為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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