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KE-四二
-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其於警訊所稱:「在我前面之
- ㈡、被告在警訊中自承:「我沒駕照」、「我從江南九街巷口開車退後(
- ㈢、經核肇事後雙方車輛照片結果,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左後方確有新生
- ㈣、告訴人雖稱:「時速二十公里」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 ㈥、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
- ㈦、至證人乙○○於原審、本院陳稱:「到達現場時丙○○已倒在地上昏
-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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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江南九街街口處,無照駕駛車號KE-四二六一號自小貨車,欲倒車至上海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自小貨車右後方向燈殼破損燈故障之情形下,未顯示剎車燈與右後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後倒車,適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過失之丙○○騎乘SEK─八三三號輕機車(起訴書誤為重機車),亦自上海路往東方向行駛而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乃擦撞及自小貨車車斗左後方,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KE-四二六一號自小貨車倒車時,與騎乘SEK-八三三號機車經過該處之丙○○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略以:「有開方向燈,沒有撞到丙○○,可能是丙○○騎車戴墨鏡視線不佳,自己滑倒的,而且丙○○有超速」云云。
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其於警訊所稱:「在我前面之江南九街口有一輛KE-四二六一號自小貨車突然退後撞到我致我受傷倒地」等語(偵卷七0五號第五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倒車情形與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十張等證物相符。
㈡、被告在警訊中自承:「我沒駕照」、「我從江南九街巷口開車退後(右後),欲往上海路再往中山路方向前進(西向東方向),在我後退時有一輛機車SEK-八三三號從上海路(西向東)往中山路方向前進,我有看到該機車騎過來,我就停車讓他過,但是對方沒有注意到我並繼續前進,可能擦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方,跌倒並滑行刮痕六點九公尺長而受傷,我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我並不知道」等語(偵卷七0五號第四頁),足見被告於警初訊時,就其與告訴人擦撞之情有不確定認知。
雖其於偵查改稱:「有倒車,也有燈光,是丙○○自己滑倒;
倒車時看到丙○○,我有停下來」等語(偵卷一四五一號第六頁),但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被告的車子都沒有燈光,突然倒車」等語(偵卷一四五一號第六頁),核與被告在原審自承:「(你的方向燈右邊的壞了?)對,但左邊沒壞」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及卷附案發後所攝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燈殼破損燈故障之情(偵卷一四五一號第十四頁相片)相同,足見被告向右後倒車未顯示倒車燈與右後方向燈,至被告雖於本院舉其自攝相片,稱僅右後車殼破裂燈未故障,但此與其於原審坦稱燈故障之詞矛盾,且被告所舉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攝相片,已將右後燈罩修復(本院卷第四二頁),此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而其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自小貨車相片,亦清楚顯示右後車燈除燈殼破裂外亦故障不亮,而非其所辯之僅燈殼破裂。
㈢、經核肇事後雙方車輛照片結果,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左後方確有新生刮痕(偵卷一四五一號第十三頁),而該相片為承辦警員胡元夏於肇事後所攝,自堪採信,被告雖質疑該相片,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相片,然依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小貨車之相片(本院卷第三九頁),仍可見車斗左後方確有新生刮痕,而告訴人機車前置菜籃右前緣則有凹損(偵卷第十五頁相片),該凹損處與自小貨車車斗左後方新生刮痕高度相符,足見該刮痕為擦撞告訴人機車所致。
至被告雖稱:「沒有撞到丙○○,車子刮痕是舊傷」云云,然此與其在警訊中所述不知有無和告訴人相撞不合,且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斗處刮痕為新痕,並非被告所辯之舊痕,是其所辯顯應不可採。
㈣、告訴人雖稱:「時速二十公里」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再前行二點三公尺後滑倒,刮地痕長達六點九公尺,,亦即機車倒地後尚滑行約七公尺,顯非僅時速二十公里所致,是告訴人應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機車既係擦撞自小貨車左後方,可見當時自小貨車已在機車前方,此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有看到他突然往後倒車」等語相符(偵卷一四五一號第六頁),被告於原審改稱:「沒看到被告車子出來」云云,亦不足採。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右後方向燈殼已然破損,被告並陳明故障不亮,其於向右後倒車時顯然未能合法顯示倒車燈光與方向燈,又即貿然後倒,以致告訴人機車避讓不及,遂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㈥、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未謹慎後倒一節,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三七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見被告車輛在前,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讓不及,此如前述,固同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
㈦、至證人乙○○於原審、本院陳稱:「到達現場時丙○○已倒在地上昏迷不醒」等語,顯見其並未在場目睹車禍狀況,所述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雖聲請覆議,然本件認事證已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已無其他證據待查,是所請覆議並無必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承:「沒有駕照」等語,其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猶不知謹慎,甚且無照駕車肇事,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惟告訴人丙○○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前雖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在原審民事庭成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亟需維持工作,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被告常年無照駕駛,兼以前曾駕駛肇事,仍需專人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並督促其合法且安全駕駛,爰並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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