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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酒後 (測定值0.13MG/L)駕駛車牌號碼LB—四00五號自小客車(下稱李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交通號誌故障之廣興路與新興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時,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右方乙○○駕駛車號EG—三七二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林車),亦疏未減速慢行,沿新興路往大湳方向行經該交叉路口,甲○○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暫停讓林車先行,且在車行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而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迨見乙○○所駕車輛時,欲煞避已嫌不及,李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林車左側前後車門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左額部擦傷及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的車子已停下來,是告訴人自己將車開成S型撞倒伊車車頭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以觀,本件車禍之車輛碰撞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應係被告之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被告所辯當時係告訴人駕駛車輛撞到伊所駕車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 告所駕車輛沿廣興路行駛,肇事後停車位置,已過該交叉路口中線,斜停於對向車道,並遺有煞車痕跡二‧六公尺,足見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後,當見及告訴人駕車駛來,始立即煞車猶煞避不及,致與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者,汽車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時,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前開事發路段之車行速率為四十公里以下,當時係夜間,道路無障礙,且事發當時該交叉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無任何燈光顯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
被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右方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以防止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係夜間,道路平坦無障礙,有其所駕車輛照明,視線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被告不僅未遵守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時,其所駕車輛位於左方直行車,應讓右方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而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致遇狀況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此並經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甲○○酒後駕駛小自客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甲○○於夜間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二會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五五二號及府覆議字第八九00九六號函在卷可按,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殊不可採。
至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仍不因而解免。
而告訴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拒絕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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