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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出生日期「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有戶籍謄本為憑,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出生日期,卻記載為「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更正為「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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