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44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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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CW—三七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樹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路○段二二八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適行人乙○○欲從該處穿越馬路時(附近三十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遭丙○○機車左側後視鏡撞及,並拖行約十餘公尺至台北縣樹林市○○路二段二三六號前始停止,致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關節面骨折、上唇裂傷及牙齒斷裂、眼睛睫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經路人巫漢鈞報警處理,丙○○於警員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見偵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三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及載明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關節面骨折、上唇裂傷及牙齒斷裂、眼睛睫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正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謂: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右腳截肢、雙耳失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殊嫌過輕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車禍後,固造成右腳截肢,且雙耳失聰,然究係何原因造成,且是否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稱:「說明:一、...。

二、陳君(按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糖尿病足病變。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回診時為糖尿病足病變合併深部感染,經多次清創手術,仍無法控制病情,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進右下肢截肢手術。

是依告訴人病情觀之,其截肢乃因糖尿病足病變合併深部感染造成,是否係車禍感染導致,不易確認,另病患耳朵聽力喪失乙事,評估應與車禍無關。」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九)長庚院法字第О九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為何截肢)糖尿病十幾年,被撞到後傷口不易癒合,到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為蜂窩組織炎住院,醫生本來要截肢,我不能接受,後來有陸續看中、西醫,最後沒有辦法才截肢」、「(失聰不是車禍直接的關係)是的,但因為截肢打抗生素才失聰」等語,足認被告嗣截肢乃因糖尿病足病變合併深部感染造成,難認係車禍直接感染導致,另耳朵聽力喪失亦非車禍引起,是以告訴人右腳截肢及雙耳失聰,與本件車禍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構成重傷害罪行。

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謂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因前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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