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47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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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IT─九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及實際管領使用人(實際登記名義人為張桂靜,自訴人前自訴張桂靜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二號判決無罪),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得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卻將上開IT─九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又不黯駕駛之黃振瑋駕駛。

黃振瑋不黯駕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不得超過,黃振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IT─九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竟高速沿宜蘭市○○路往礁溪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吳沙高幹三十三」附近處,因見前方有兩輛大貨車,為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車道,適有魏苞(即上訴人之夫)駕駛IR─七二O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往宜蘭方向行經同路段,黃振瑋見前有來車,因不黯駕駛心慌未能將車轉回原車道,或採取其他閃躲動作,竟直接衝撞魏苞所駕駛之車輛,致魏苞、黃振瑋雙雙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黃振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又不黯駕駛,仍出借汽車與黃振瑋,對於本件事故難謂無過失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實際管領使用該車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並非駕駛人,且亦未出借汽車與黃振瑋,可能因為黃振瑋趁其不注意時,由家中之客廳私自取走鑰匙將車開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因黃振瑋無照駕駛系爭車號IT─九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右揭時地與上訴人之夫魏苞駕駛之IR─七二0九自小客車撞擊,並致二人均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四四0號卷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又按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結果必須與行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關聯,行為人方負犯罪既遂刑事責任。

因果關係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判斷,與行為人主關上之認識無關,亦與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涉,且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應非純自然之事實關係,而係在刑法上具有刑法意義與與價值之原因與結果之關聯,亦即具體存在之因果關係具有構成要件上之重要性者,始屬於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造成自訴人之夫魏苞死亡之因素,固為黃振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與魏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所致,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非駕駛人,經質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出借自用小客車與黃振瑋,且辯稱:當日伊人在台北,係黃振瑋趁伊不在家時,自行由家中之客廳私自取走鑰匙將車開走等語,自訴代理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慧珠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錀匙平時都放在客廳裡,黃振瑋從來沒有開過該車,當天伊不在家,不知黃振瑋如何開走該自用小客車,亦不知黃振瑋有無告知乙○○等語,不能證明被告有出借系爭自用小客車予黃振瑋之行為,則並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有出借汽車予黃振瑋之行為。

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曾出借汽車或曾默許黃振瑋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充其量亦僅認被告此一行為有所疏失,然此一疏失行為僅屬依據行政管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之行政上處罰之問題,且依據前開判例所示之精神,若在同屬出借無駕駛執照之他人車輛之情形,亦即與行為當時處於同一條件之情形,若該駕駛人遵循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未必產生同一結果,亦即難認此與自訴人之夫魏苞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經出借汽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黃振瑋為何得以於深夜任意進出被告家中,進而取走車鑰匙,若非得被告獲其家人同意,黃振瑋豈能輕易取走鑰匙將汽車開走,且被告在發現車子不翼而飛時,何以不報警處理,可見被告同意將汽車借予黃振瑋駕駛;

又被告居住於台北,車子平日停放於宜蘭,則被告平常必不使用該車,而係交由被告之妹丙○○及姪子黃振瑋使用,被告否認將汽車借給黃振瑋,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云云,乃屬臆斷之詞,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肇事當時居住於台北,更無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由黃慧珠及黃振瑋使用,自訴人上訴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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