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487,200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晨三時二十一分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GM─二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車前路口,經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檢察官以其所犯情節輕微且無前科,亦未肇事,乃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五號)。

甲○○竟仍不知悔悟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甫與友人在臺北市○○○路一三九號「錢櫃KTV」(林森一店)飲酒(威士忌酒),已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勉強駕駛車牌AZ─七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中山南路、愛國西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起訴書記載為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其為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酒精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三、原審基此認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檢束慎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僅處罰金二萬元,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未肇事釀災及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