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48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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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係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
  4. 二、案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其迭於
  7. ㈠、被告所陳肇事過程,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
  8. ㈡、告訴人甲○○雖稱:「被告迴轉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被告原係
  9. ㈢、本案肇事地點之刮地痕(偵查卷第九頁)係起自國立新竹商校正門口
  10. ㈣、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已陳稱:「當時我由博愛街將轉入省商校門,
  11. ㈤、依告訴人甲○○另陳稱:「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轉,亦未看
  12. ㈥、按汽車行駛時,在坡路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13. ㈦、本件經送台灣省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雖
  14.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1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16.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新
  17.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18.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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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文君
洪大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二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自來水廠方向行駛,嗣行經國立新竹商校校門口前之上坡坡路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坡路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該處為學校門口,出入之學生甚多,尤應注意前開事項,而當時之路況係日落後、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雖慢速行駛於慢車道,然未暫停看清後方來車,致未發現甲○○騎乘腳踏車在其左後方行駛,而違規於該處不得迴轉之坡路迴轉,適甲○○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往前騎乘欲進入國立新竹商校校門口時,乃擦撞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JR-二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小客車),並因而致甲○○人車倒地,惟其仍不知情,猶慢速繼續迴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JR-二五五五號小客車左後輪輾壓過甲○○之身體,旋經他人喊叫及其感覺車下有異狀,乃停車下車察看,隨之將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JR-二五五五號小客車稍往前移動,而將甲○○拉出送醫救治,使甲○○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腰部、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其於肇事後,隨即打一一0電話報警,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丁○○自首申告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前開肇事事實,雖另辯稱略以:「迴車時確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慢速行駛至肇事地點迴車時,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撞上所駕駛之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陳肇事過程,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甲○○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腰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新醫診字第00四二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與住院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七頁)。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係晴天、尚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中之「尚有日間自然光線」,核與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函(本院卷第六四頁)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新竹地區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九分之情與證人丙○○證稱當時天色已暗等情(本院卷第一四頁)不符,是有關「尚有日間自然光線」部分應予更正為日落,但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告訴人甲○○雖稱:「被告迴轉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被告原係停車狀態,嗣於肇事時突然啟動左轉迴車,乃撞及伊所騎乘之腳踏車」等語。

但查,本案肇事後之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方向燈確實仍在顯示中,此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迴車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案肇事地點之刮地痕(偵查卷第九頁)係起自國立新竹商校正門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然肇事之起點係在國立新竹商校正門口,而當時又應係放學後之人車往頻繁時段,被告應不可能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國立新竹商校正門口,故被告所稱:「原係將小客車停放在面對國立新竹商校右側約三十公尺處之路邊,嗣行駛之肇事點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亦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已陳稱:「當時我由博愛街將轉入省商校門,遭同方向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等語,嗣於原審亦陳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確已行駛在其前方,且在伊要進入學校(即國立新竹商校)前距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有約一點五公尺之距離」等情,顯然被告於肇事前,應確係在告訴人甲○○之右前方慢速行駛中,而非於停止之狀態中突然起動。

況本案之肇事起點係在國立新竹商校正門口,而告訴人甲○○又係欲右轉進入學校,倘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停止狀態,則顯係告訴人甲○○未見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騎乘腳踏車直接右轉朝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蓋衡情告訴人甲○○當時既欲右轉進入學校,倘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停止狀態而,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理應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即右轉進入學校,此時縱使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突然起動向前或左轉迴車,二者均不可能有所交集而擦撞),是告訴人甲○○於原審理改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停止狀態,伊騎乘之腳踏車經過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才啟動」云云,應與實情不符。

㈤、依告訴人甲○○另陳稱:「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轉,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與告訴人甲○○擦撞被告所駕小客車後,乃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約九十度迴車,故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輪輾壓告訴人甲○○等情,以及告訴人所舉證人張嘉文所稱:「我聽到很大聲音,是車子擦撞的,不是輪胎的聲音,像是腳踏車磨到地板,接著是碰的一聲,像摩托車撞擊的聲音」(本院卷第七三頁)等語,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至肇事地點前,已漸接近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方,致未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迴車及顯示左轉迴車方向燈,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尚有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接近中,而冒然左轉迴車,致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無疑。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固有違反坡路不得迴轉及未看清後方來車之過失,然告訴人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尚有未洽。

㈥、按汽車行駛時,在坡路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且事發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行經肇事之地點即國立新竹商校校門口前係上坡坡路,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載明綦詳外,復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被告於上坡坡路本不得迴車乃竟迴車,復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未發現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在其左後方行駛,此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坡路不得迴轉及未看清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顯然被告之前開過失與告訴人甲○○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本件經送台灣省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未能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函覆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但該二鑑定意見均未及審酌肇事時日落狀況,亦未分析地上之刮地痕(偵查卷第九頁),是疏未論及甲○○責任部分自不可採,但就認被告有過失部分,即尚非不可取。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隨即打一一0電話報警,而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始至終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丁○○自首申告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丁○○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新竹地區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九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四頁),原判決事實誤為:「尚有日間自然光線」。

㈡、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以上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非自首、被告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誠意和解、原判決量刑不當過輕等提起上訴,另被告以「量刑過重,有誠意和解,當時天色已暗與對方不認識,是自首」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所指天色已暗外,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輕,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卷第二0一頁收據與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且被告犯罪後亦坦承過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任教職(見卷附在職證明)又賠償被害人亟需維持工作,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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