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181,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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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七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IL─二四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交叉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該道路為市區○○道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頓情況下,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未注意前面車行狀況,致擦撞對向駕駛車牌號碼RPB─九七八號機車之徐子弦,致徐子弦受傷倒地,乙○○於發生事故後,明知徐子弦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之規定應下車照顧竟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嗣為路人發現報警,並告知警方范某車號,始循線查獲。

案經徐子弦之父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經傳未到,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並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六號案件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車損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徐子弦倒地,依法令本有救助之義務而未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之事實,係同一事實,則檢察官就遺棄部分提起之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而原審僅就遺棄罪部分予以審判,置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判決),是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並遺棄被害人逃逸,二行為屬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至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前開犯嫌,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乙○○平日以開小貨車載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後(未至酒醉程度)駕駛車號IL-二四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交叉口欲左轉信義路往土城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且該路段道路為市區○○道,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頓情況下,仍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左轉,且未注意前面車行狀況,適有徐子弦騎乘車號RPB-九七八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李亞萍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七巷一三○號前失竊之機車),沿四川路二段左轉往板橋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乙○○駕駛之小貨車即迎面由右前車頭,直接猛力撞及徐子弦機車左側,並向信義路方向推行,致徐子弦人車倒地,機車、血跡、散落物沿信義路雙黃線散落,使徐子弦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顱骨、肋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嗣為路人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惟徐子弦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前開傷勢致顱內、胸腹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有該案判決與卷宗在卷可查,是與起訴之本件事實顯為同一案件,則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本件應從程序上為免訴判決,原判決疏未詳查,致從實體上認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與起訴部分所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併辦檢察官亦認二者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是本件雖經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毋庸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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