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20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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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第二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駛該公司車號AC─四九六號營業大客車營業,丁○○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號E4─七一三號計程車營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號第二三七路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和平東路、復興南路口,欲右轉復興南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葉明禎由西向東,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南路,致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葉明禎,致葉明禎頭部受傷,滾倒至車底,右小腿並遭公車左後輪輾及,嗣丁○○駕駛E四-七一三號號營業小客車,同向尾隨上揭公車右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右車輪再輾壓已遭公車撞及之葉明禎,葉明禎因遭輾壓鉗住計程車底盤,造成計程車無法前進,丁○○見狀即行倒車,不慎再行輾壓葉明禎,葉明禎因受撞擊及輾壓,致顱骨破裂及胸腹腔出血,嗣經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禎之父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伊在右轉時曾注意看,確認無人才穿越行人穿越道,至伊在警訊中係因車輛行經凹渦造成不正常晃動,始供陳當時曾感覺左後輪有壓過東西,實際上係錯覺,因伊所駕車輛並未輾壓過被害人,係被告丁○○故意將責任推給伊。

況被告丁○○確實有輾壓被害人,並且事前進倒退二次,合計四次輾壓被害人,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足認被害人係因輾壓行為致死,其死亡結果與伊無關云云。

另質之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係遭公車撞擊後顱內出血及骨折死亡,並非伊輾壓所致,是縱無伊事後之行為,被害人受公車撞擊死亡之結果仍不可免,且當時被害人已倒地,伊因視線遭公車擋住而無法注意,對於被害人遭撞擊倒地之事實並無法預見,自難咎令負責等語。

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交通隊訊問時供稱:「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行駛最外車道至肇事路口,右轉復興南路時,突覺得我車有不正常晃動之情形,似乎我車左後輪有壓過東西之情形,我立即下車察看,才看到有一行人倒在我車的左後方三公尺處」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不諱。

(二)目擊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當天騎車由和平東路西往東至復興南路口,我恰在公車右後方,當時死者亦自我同向西向東要橫越復興南路,被害人走在斑馬線上,被公車右側前車燈下方之前保險桿撞到,被害人倒地,公車撞到人後未馬上停車,再行駛一段路,後來計程車有無輾過被害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甲○○於警訊時證稱:「我騎乘ASA─八六五重機車由復興南路北向南過和平東路至西南處,看見一部營大客車AC─四九六經由和平東路西向東最外側車道右轉復興南路時,左前輪撞到行人,行人並在車底打滾一、二公尺左右,公車才停下來,有人告訴公車司機,司機才下車看是什麼事」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已稱:「(你在地方法院調查時你說被害人是西往東要橫越復興南路,另外在警訊時說你騎車從復興南路北向南過和平東路似乎有矛盾?)當時我人在和平東路往東還沒有過復興南路,公車在我的前方,行人也是從和平東路由西往東要過復興南路的行人穿越道,警訊筆錄所記載的不對。

(對於碰撞的情形,你在警訊中說是公車的左前輪碰到行人,行人在車底打滾一、二公尺左右,到了地方法院訊問時你說被害人被公車右前車燈下的前保險桿撞倒?)當時公車要右轉,我在後面,行人在穿越道上面,公車轉了一半,市公車右車燈下面的保險桿撞到才對,人有在地上滾了一段距離,警訊筆錄記載的不對,我有提出一張現場圖。

(提出現場圖附卷)」等語,對於事實之經過詳為說明如上,自應以更正後之陳述為可採。

(三)目擊證人曹昇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復興南路要左轉和平東路,看見公車撞到東西,當時我不知那是人,但我是停在紅綠燈第一輛,看見公車將車開至旁邊,司機下來將那個人翻了兩下後離開,就再那時我打手機報警,有一部計程車過來,也是右轉,壓到那個人,我立即喊叫,告訴計程車司機你壓到人了,不知他是否聽見,計程車司機倒車後又前進第二次壓到躺在地下的人。

(公車司機下車翻那個人時,那人是否已死亡?)公車司機在翻時,我不知是否死亡,但計程車壓到後滿地都是血。

(公車司機翻了兩下後何以又離開?)我不知道」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當時是復興南路左轉和平東路,所以在最內側車道等待綠燈左轉,我的車窗有搖下來,我只看到一個影子倒下來,當時還不知道個影子是人,後來才知道是人,我還看到公車司機下車翻動被害人的身體,之後就離開,此時我準備拿起手機來打電話報警,就看到計程車輾過被害人之身體」、「以當時肇事地點的天候光線,如果地上躺著一個人,近距離可以看得到」、「我看到計程車二個前輪壓到被害人,不過好像因此車子卡住不能前進,所以計程車又倒車一點再前進,發現又過不去,又再倒車一點就停住了」、「我是看到公車司機下車搖動被害人之身體,並沒有翻動」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

(四)被告丁○○於交通隊及警局初訊時雖堅不吐實,未提及被害人有遭伊車輛輾壓之事實,然嗣於警局第二次訊問時已供稱:「當我跟在公車後面大約兩到三公尺距離,時速大約十公里,當我發現公車搖晃時我並未看到有壓到東西,但公車停下來時,我正要剎車時,我已感覺我車左前輪也壓到東西,我馬上倒車下車察看,就看到我與公車中間躺一個人面朝上,頭向東角向西倒在復興南路上。

(案發警方到現場你為何未承認你曾輾過被害人葉明禎)因為我害怕是否也有事。

今天下午警方通知我將計程車開到分局我就知道有事。

所以警方開始問我,我就承認了曾壓到葉明禎」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公車左後輪起伏不定,他輾過,我自後再輾過。

(何因倒車)有人說壓到人,才倒車。

(倒車後故意壓死被害人)沒有。

(公車有輾到)有的」等語。

(五)本件案發後,經採取被害人葉明禎背部、肚臍及背面腰際之污漬,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底盤橫拉桿上、左側下方護桿所採取之污漬成份比對結果,認二者相似,且前者與採取被告丁○○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底盤變速箱油底殼所採取之污漬加以比對結果,亦屬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偵卷可稽(上揭偵卷第九十五頁參照)。

被害人葉明禎頭部之血跡,經與被告丁○○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底盤變速箱油底殼之外側血跡,鑑定DNA結果,亦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二二九五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上揭偵卷第九十六頁)。

被害人右小腿部之輪胎印痕,與被告乙○○所駕駛公車之左後輪印痕類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一00頁)及輪胎印痕資料存卷可參。

雖被告乙○○辯稱其所駕駛之公車事後經查證,並無擦撞被害人葉明禎身體之跡證,有偵查卷第五六頁至六五頁警方對公車之採證相片廿九張所記載:「未發現有撞擊點」、「未發現有撞痕」、「未發現有擦撞痕及血跡」、「車輪未發現有血跡」等情為憑,且覆議意見書內容亦為相同之說明,況如被害人係遭伊駕駛之公車輾壓,被害人當不致僅受前開輕微之傷痕云云。

惟因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係右側保險桿撞及被害人身體,衡情被害人身體遭保險桿撞及,未必使公車留有擦撞痕跡,且被害人落入車底後,亦未必遭被告乙○○駕駛之公車直接重力輾壓,被告乙○○執此爭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依前開被告等之供詞、證人張超均、曹昇加之證詞,並參諸被害人遭撞擊及輾壓所殘留於車上之污漬與血跡鑑驗資料觀之,被害人係自復興南路由西向東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因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於右轉時,未注意禮讓行人,致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之滾落車底,右小腿再遭公車左後輪輾壓,旋又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丁○○駕駛之計程車輾壓,計程車並因無法前進,於倒車時再行輾壓等情,已至為明灼。

(七)被害人葉明禎因遭上揭撞擊、輾壓致顱骨破裂、胸腹腔出血,經送仁愛醫院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0四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參照)。

其中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頭部、面部及頸部受傷情形為:右眼出血、右頰近太陽穴處擦傷五乘三公分,擦傷一乘О.五公分、頂骨、枕部複雜性骨折,下頷骨骨折、頸椎部骨折、頸部擦傷。

腹部受傷情形為:兩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胸腹腔出血、腹部有車輪展過之帶狀淤泥污漬(寬度約十五公分)。

背腰臀部受傷情形為:背部、肩胛骨處擦傷八乘五公分、右腰處擦傷八乘三公分及條狀擦傷十三乘六公分。

背腰部有車輪輾過之帶狀淤泥污漬(寬度約十八公分)。

四肢部受傷情形為:右手上臂擦傷三乘四公分,右手前臂骨折、右手大拇指挫裂傷。

右大腿前部擦傷一乘三公分,膕窩十乘五公分。

另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葉女係因車禍遭車輛撞擊、輾壓,顱骨破裂胸腹腔出血死亡等語。

再被害人經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倒地後,曾滾落車底,左小腿並遭公車左後輪輾壓後,躺於路面,頭顱顯遭撞及,否則何以當時未見起身,有如前開證人所述。

再被害人倒地後,經被告丁○○所駕駛之計程車輾壓,嗣並因計程車卡住無法前進,於倒車時再行輾壓,足見被害人之胸腹腔出血,係因遭被告丁○○車輛輾壓所致,亦即被害人因遭車輛撞擊、輾壓,造成顱骨破裂及胸腹腔出血,均為致死之原因。

被告等之上揭過失,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至堪認定。

(八)被害人葉明禎之父葉柏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交通警員訊問時固供稱:「我知道我女兒今夜至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東北角』與朋友餐敘,我想她是沿復興南路向北走復興南路西側之人行道至路口,欲沿(南側)行人穿越道(即西向東)至復興南路口和和平東路口的『東南角』,再到路口的東北角。」

等語,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我女兒是和平東路自『西向東』走,要至豐田(公司)那邊,且我女兒是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上。」

等語,且前開證人亦證稱被害人係自西向東行走,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鑑定書)於「肇事經過」欄及「分析研判」之分析(一)、(二)點中認定行人係由「西向東」穿越道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書於「覆議意見理由」欄亦認定行人係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足認被害人係沿和平東路南側「由西向東」穿越復興南路時肇事,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駛大客車經過上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路段,應隨時注意有無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遇有行人正在穿越馬路,更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發現人被害人葉明禎,致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倒地,致被害人滾落車底,左小腿再遭公車左後輪輾壓,自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又被害人葉明禎遭公車撞及倒地後,被告丁○○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揭證人曹昇加證稱:「以當時肇事地點的天候光線,如果地上躺著一個人,近距離可以看得到」等情,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再前後輾壓被害人,亦有過失自明。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讓行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及交通局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等之上揭過失,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被告等分別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彼等各自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被告等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葉明禎死亡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駛該公司車號AC─四九六號營業大客車營業,丁○○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號E4─七一三號計程車營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葉明禎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係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與前開加重要件不符)。

被告乙○○、丁○○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雖均在現場,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惟僅被告乙○○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另被告丁○○則自稱係目擊證人,嗣經民眾檢舉始為警方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處理現場之警員闕志永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害人係由西向東,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南路遭公車撞及,乃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當時係由東向西穿越,已有違誤。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被告乙○○合於自首之要件,據上論結欄並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事實欄卻未記載被告乙○○自首之事實,亦有違誤。

(三)被告丁○○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此部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被告丁○○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乙○○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丁○○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上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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