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20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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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鈞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街○段一0五號六樓之二之「益慧實業(起訴書誤載為慧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兼司機,平日載送機器等物至各處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BO—二七八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省道台九線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前揭路段一百零一公里又九百五十公尺處號誌管制三岔路口(即甲○○行駛方向之宜蘭縣蘇澳鎮○○路、蘇港路及文聖路)前,本應注意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在劃有指向線之路段,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晨光及照明,該路面乾燥無缺陷,行使之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酒醉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開大貨車行駛於聖湖路之左側快車道,至前開交叉路口前,未遵循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而直行,適有同方向,行駛在上揭路段外側車道,由侯清埤於酒醉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三六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MG/L)騎乘車號GWB—四四七號之機車,亦未遵循直行指向線之指示方向,於前揭三岔路口左轉欲往文聖路時,與甲○○所駕駛之前述大貨車在路口發生擦撞,造成侯清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侯清埤之弟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係益慧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兼司機,平日載送機器等物至各處工作,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大貨車,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於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循左轉指向線而直行,致與被害人侯清埤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依現場撞擊位置,顯示係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未看清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而急速左轉造成,且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三六MG/DL,本件肇事責任應完全歸責於被害人;

又被告駕車前並未飲酒,僅喝提神飲料且經酒測吐氣酒精含量僅0‧二五MG/L,尚在法定標準內。

另車禍現場並非在市中心,車禍發生之時段亦少車輛行人行走,不因車速逾每小時四十公里,而對本件車禍有任何影響云云。

二、查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已經現場處理警員黃翎瑞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見相驗卷第九頁);

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係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同上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被告之助手即事故時與被告同車之林望亦有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應可認定。

次查,事故路段於近交岔路口處之車道上劃有指向線,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道;

外側車道係直行專用道,有現場照片足證(見同上卷第三六頁),而事故前被告正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欲直行,不僅為被告所自承,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可知上揭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前開聖湖路段之內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上。

顯見被告有行駛左轉專用道卻直行之違規情形。

再者,前開大貨車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門有三道刮痕、右前輪車胎表面及車身下方護欄留有擦痕(見同上卷第十二、三五頁反面、三六頁照片及第十七頁勘驗筆錄),再對照事故後被告之車輛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上。

顯見被告駕駛前述大貨車,超速行駛於上開左轉專用道卻直行,適於交岔路口遇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因車速偏快而將方向盤往左旋,欲閃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卻未閃過,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

而證人林望亦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右側車道有一機車很危險地在行駛(見同上卷第二十頁正面)。

足見被告當時已能預見此一危險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依車道指向線之方向行駛,以減低或避免風險之發生,而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死。

被告辯稱未因車速因素而影響本件車禍云云,即無足採。

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候清埤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假外側直行車道左轉,未注意左後內側車道來車狀況,致與余車撞及;

與甲○○酒後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假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復超速行駛,致與候車撞及;

兩者同有過失」等語,作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基宜字第八九0四七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足見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前,超速行駛,並假內側左轉車道直行。

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小時(酒測時間為五時五十九分,距同日四時十分許之車禍發生時間,已近二小時)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二五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六頁);

再參照體內酒精代謝率之標準(0.25+0.0628* 2=0.37,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可知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已近0‧三七MG/L)。

被告辯稱未飲酒或僅飲用「維士比」提神云云,實不足採信。

又因本件施行檢測之機器,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澳交字第四五0七號函及所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因之被告另聲請重新檢測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末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以上均見相驗卷)。

此部分之事證均可認定。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又在未設有限速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同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八條復規定,指向線係設於交叉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次按事故時,天氣晴朗,有晨光及照明,該路面乾燥無缺陷,行使之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見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酒醉後,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假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復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車撞及,自有過失。

被告之上開過失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害人雖係酒醉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三六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MG/L,參照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醫博字第一0一九號函─附入偵卷第五、六頁),騎乘機車,在劃有直行之指向線車道上,未遵循所指示方向行駛,可認對於本件車禍及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民事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依據,而不得據以阻卻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全為被害人之過失所致,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益慧實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平日載送機器等物至各處工作,從事駕駛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已經現場處理警員黃翎瑞證述甚詳,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酒醉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開車,危險不輕,但過失情形尚非重大,事故後迄僅賠償被害人家屬五萬元(另被害人已依法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被害人因酒醉及違規騎車對本件車禍應負責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前述新、舊刑法之規定,即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卻獲邀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六月之寬典,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被告確僅賠償五萬元,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酒醉後開車肇事,危險較大,應予警惕,不宜逕宣告緩刑。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由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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