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28,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辛武、王上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駕車牌號碼FP─七七七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由臺北市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三重引道口附近,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超過速限之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疾駛,致煞車未及而撞擊李慈憙(起訴書誤繕為李慈憙)所騎乘車牌號碼MDC─三六五號重型機車,使李慈喜因而受傷顱內出血,經送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丙○○於員警據報趕赴處理之際,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被害人李慈憙之妻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李慈喜所騎乘之機車,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迭自檢警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均供稱:「我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中興橋上要經過橋墩引道口(一邊往中正南路、一邊往重新橋方向)時,看見MDC─三六五號重型機車撞到橋墩,人車分開彈出,我就緊急煞車,就撞到MDC─三六五號重型機車」、「事故後李慈喜人在我營業大客車右側前輪『保險桿下方』,重機車在我營業大客車左側前方二點一公尺,...當時李慈喜從引道過來,先撞到橋墩,人車分開後,我馬上煞車,煞車不及才撞到機車,我撞到機車時,李慈喜人已不在車上」、「機車後面的擦痕是機車倒下擦到地面所致,保險桿也是倒地以後才撞到輪胎底部,所以保險桿凹下的地方才有輪胎的印子。

他是先撞到分向島的」、「我沒有追撞死者,他是撞到安全島後倒到我的車前。」

(見相驗卷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十五之一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右邊最前面,再中興橋上往三重方向要下橋的時候一看到一個人衝出來,他是騎機車,感覺好像撞到東西,彈出來,好像撞到橋墩,結果就被公車撞到,司機緊急煞車,乘客都往前衝。

」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伊是否確認清楚看到被害人撞到橋墩?表示:「我沒有清清楚看到他撞到橋墩彈出來,但一般人不可能無故彈出來,所以我才感覺他是撞到橋墩。」

故證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害人撞擊橋墩後彈出至大客車前方,其所言被害人係先撞擊橋墩僅係伊推測之詞,而不能遽採。

(二)本件肇事當時雖天色昏暗,惟車流量普通,路況良好,現場路面無缺陷、道路寬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丙○○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輪煞車痕為二十一.五公尺、左後輪煞車痕為九.四公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足考,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有超速行駛(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情事。

(三)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為:(1)肇事大客車(FP-777)前保險桿有陷凹,有油漆脫落,並附有血 跡。

不能否認大客車前保險桿,有「車禍痕跡」,似與某一障礙物撞擊 過,並附有血跡。

可合理、合情推測,似曾撞擊過死者機車。

該大客車 之煞車痕達二十公尺,鑑識人鑑定該車當時速度約每小時六十公里。

(2)死者所騎機車為重機車MDC-365號,車前車後均有擦傷,尤其後 面載貨用之金屬框有彎曲,並有斷裂,因此合理認該機車前確曾遭受撞 擊。

前面附有黃色分向島之黃色油漆。

因而認為該機車曾撞擊後並擦撞 過分向導上之油漆。

即機車先遭由後面撞擊後,往前再撞及分向島油漆 處。

由以上(1)(2)合併認為該機車確曾由後面猛撞後再撞擊分向 島而倒下者。

,死者所騎重機車第一次猛遭撞擊時該機車騎士必向後倒 ﹔撞擊機車之大客車速度又快,騎士倒下時有可能一時貼住該大客車向 前面而行,隨該大客車煞車減慢速度反而向下墜落地上,隨車停而墜落 在保險桿前方。

死者之右背有大片擦傷,諒由於騎士向後倒,貼著大客 車向前移動時所造成。

(3)由以上前情形認為死者非自行撞擊分向島,而於人車分離落地時死亡 者,應為先遭大客車撞擊後往前撞及分向島者之推定。

(四)嗣經本院再送請警察大學鑑識結果認為:(1)造成顱內出血之頭頂不規則大裂傷應係倒地時與不明硬物撞擊所致,不 可能是大客車輾壓所致。

(2)右背部之大片摩擦傷疑似以背部著地由左往右滑行摩擦所造成,有可能 是由已鎖死之大客車右前輪推擠滑行所造成,如此一來即與死者右上臂 外側挫傷及胸部右側肋骨骨折吻合。

警察大學鑑識結果並建議比較大客車右前輪寬度是否與死者第四至第八支肋骨之寬度相仿,以判定該處骨折究竟是否係由於已鎖死並滑行之大客車右前車輪推擠所造成。

(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之建議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輪胎寬度資料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害人生前於台安醫院所作之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及案發當天被害人經送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急救時所攝之胸部X光檢查影像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參酌比,以判定死者李慈憙死亡原因,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意見認為:1、由車禍現場支持客運汽車追撞摩托車造成騎士死亡是責任歸屬。

2、根據板橋地檢署驗斷書致死創傷:顱內、胸內出血,甚為中肯。

雖被害人李慈憙行駛汽車專用道亦有過失,為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於員警趕赴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之際,當場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依據道路狀況(包括行人之行進狀況、同相及對相車輛行駛情形),所有適時操控所駕駛車輛,迴避對於週遭行人、車輛所可能造成危險之各項安全措施。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煞車不及,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係受僱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至人於死罪。

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詳察,遽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因撞擊橋墩人車分離後,事出突然,雖被告駕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即使依限速行駛,仍無法避免撞擊已倒地之機車,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一)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死者屍體,發現死者側肋骨多之骨折﹔顱內、胸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傷勢並非單純撞擦分隔島而來,必係受大客車撞擊所致﹔(二)事故發生現場之速限經告訴人實地查訪,確為四十公里而非六十公里,被告之超速行駛與死者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