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抗,26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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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裁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裁定書所列舉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HL-五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一○九‧六公里處行駛南下車道時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舉發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案,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結果,該站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未裁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二六九七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已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揭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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