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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第一四號,原處分機關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站宜監稽違駕字第四三─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L二─五三六七號小自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十一分行經臺二省道「濱海公路」一一九公里處時,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以公警大字第一○六二三○八號逕行舉發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惟該通知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掛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行車執照上登記之住址(宜蘭縣頭城鎮○○路六九號),因郵寄招領逾期,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六警署交字第六五四九九號函:「逕行舉發受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變更住址而不報請變更登記,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而影響舉發單之寄發時效,似仍應歸責於受通知人,本署同意警政廳意見以原摯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足見本件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付郵日期)合法舉發完成,並無逾期舉發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關於送達部分,前揭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並未否認移送機關所指違規之事實;
而所辯並未收受台灣省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違規通知單乙節,業經原法院認定在卷,並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據、招領通知及退回之戳記(見原審卷第六頁)可資為憑。
㈡其次,受處分人既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自對該通知單之內容、權益無所知悉,故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決,剝奪受處分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
原處分機關雖謂受處分人變更住址而不報請變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影響舉發單位之寄送時效之事由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惟原處分機關依址通知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通知單雖不能親自收受送達,然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補充送達或將通知送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完成送達之程序,俾使受處分人有機會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
乃仍不依法定程序為之,任由郵政機關於逾招領期限後退回原件,即難謂完成送達程序。
至受處分人苟確有變更地址,乃得否依規定另行處罰之問題,非謂得據此認定原處分機關僅須付郵寄送即為合法送達。
況受處分人之住所並未變更,此有受處分人提出於本院之身分證影本可按,因之受處分人之未能收受該通知單之原因,並非抗告意旨所指:「受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變更住址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本件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完成送達,所為之送達難謂合法。
㈢綜上,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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