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
-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
- 三、原裁定法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可採,駁回其異議:
- (一)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P七─九二○號營業
- (二)本件車禍被害人吳毓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警察調查時陳稱:「
- (三)警方勘驗被害人之機車、異議人之汽車及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後,
- (四)證人呂兩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 (五)異議人因本件事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另涉刑法第一
- 四、抗告意旨仍以:本件車禍乃因機車騎士突然往路中駛來,當時伊曾按
- 五、然原裁定就受處分人及被害人之車損,確係因二車碰撞所致,已經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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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P七─九二○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四二三巷西向東行駛,在該巷一○九號前,忽見對方車道有輛機車衝向伊車前左方,因當時大雨過後,且是下班時間,人多車多,天雨路滑,卻見對方騎士(吳毓發)滑向伊車道右前旁,伊即下車巡視其車,見無擦撞,也無碰痕,對方騎士亦起身,無任何狀況,即自行離去。
未料伊於七月二十九日接獲交通大隊之通知,警員告知吳毓發機車損害,人也受傷,伊讀書不多,不知確實涵意,遂簽字了事。
復由於吳毓發之請求,為幫其度過難關,補償其生活費十萬元,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裁處異議人吊銷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法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可採,駁回其異議:
(一)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P七─九二○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四二三巷一○七號對面附近巷道由南轉東入四二三巷,巷口有停車,伊「右轉時駛入來車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
(二)本件車禍被害人吳毓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警察調查時陳稱:「我車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四二三巷一○九號肇事地點前,前方一部營業小客車P七─九二○號、黃色車身、廠牌未看清楚,突然逆向行駛至我車道,我車看見時,我即向右閃開,但營業小客車仍然向我閃的方向行駛,後營業小客車頭乃碰撞我車前車頭,本人乃向左前方飛出,而我機車乃卡在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下方,此時營業小客車未停,而卡住我機車向前行駛,很久後營業小客車乃向後倒車,使機車脫落後逃逸現場,肇事時營業小客車速度很快。」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
又稱:計程車逆向行駛與其對撞,人車倒地後,機車卡在計程車下,拖行至其原應行駛車道,隨即倒車逃逸,當時計程車司機並未下車,精神不好,應有飲酒。
嗣於偵查中亦稱:甲○○反方向駕駛,侵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才撞上,同時機車亦卡在傅車的前輪下(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0號卷第二四頁反面)。
其後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稱:甲○○逆向行駛,前車頭撞到伊的車,傅有停車但未下車,伊及熱心民眾記下車號,警察幫伊找資料,本件已和解,伊不追究甲○○之犯行(見該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七頁)等語。
核與目擊證人江勝雄於偵查、審理時證稱:伊係在辦公室聽到撞擊刮地聲,伊站起來看到計程車仍然往前拖行著機車,機車被擠壓在前輪,伊即通知值班人員前往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八頁)相符。
(三)警方勘驗被害人之機車、異議人之汽車及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後,復發現被害人機車前車頭置物欄內凹,前車頭大燈破裂,左前、中、後車身破裂、左前手把斷裂、右側車身有刮地痕、左前車頭附著黃車漆;
異議人之營業車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前車輪擋泥板破裂、右前車輪方架凹陷;
而被害人身體受有右手紅腫、左手指及雙腿擦傷(右手腕浮腫疼痛變形、左大拇指擦傷、左、右膝擦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另附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異議人就其車輛受損之原因,雖於警訊及警方勘驗中辯稱:伊車係遭修理廠弄壞及於國道第三高速公路上被前方掉落之鐵塊碰裂云云;
然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害人吳毓發所騎輕型機車於其行向車道內被撞,且遭斜向拖行至來車車道,所形成之刮地痕達二十三.六公尺。
足見係異議人駕車猛力撞擊機車並將卡在車頭前輪處之機車作長距離之拖行所致,此與被害人及異議人之前開車損情形正相符合。
是異議人所為該等辯詞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呂兩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雖證稱:下車後看到他們在商談,沒吵架,後來各自離開;
又稱:伊當時也跟著前方的機車走,前方的機車因路面不平而滑倒和汽車「發生碰撞」,後來伊坐到被告(即異議人)之計程車,「被告在車上和我講述當時情形」云云。
則證人是否目睹車禍之發生及異議人曾下車與被害人商談已屬可疑,且其若親眼目睹機車和汽車「發生碰撞」,猶執意搭乘該肇事車輛亦與常情相悖;
抑有進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有因發生碰撞之「商談」,卻未經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亦無解於該條文所定之違規事實。
(五)異議人因本件事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而起訴,嗣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判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按。
綜上說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能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方報告而逃逸,要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不當,聲明異議,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仍以:本件車禍乃因機車騎士突然往路中駛來,當時伊曾按喇叭,卻見騎士摔倒滑向伊右前面,伊即下車巡視,未有碰撞,伊車未有損失,被害人亦稱是自己摔倒,故先行離去,至伊車子保險桿是否為鐵塊碰斷所致,請傳訊乘客周賢子到庭證述原委云云。
五、然原裁定就受處分人及被害人之車損,確係因二車碰撞所致,已經詳為論列,受處分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核無必要。
次查,按受處分人於刑案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見原法院交聲卷第六頁所附判決書),受處分人且已自承賠償金額達十萬元(見抗告狀)。
亦即雙方已和解息訟,被害人理應為受處分緩頰,然觀被害人自警訊、偵查以迄原審訊問時,仍堅指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伊受傷後逃逸,可知被害人應非誣陷。
此外,原裁定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認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均無不當。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報照等之處分,駁回異議,於法洵無不合。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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