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抗,27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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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三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二百元(銀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計違規點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業已自承在單行道逆向行駛,又忘繳罰鍰,其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抗告人違規及逾越罰鍰繳納期限之原因為何,均與裁處結果無涉。

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一數,核無不當。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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