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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取締警員朱育成隸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二分隊,為求工作績效或迫於績效不彰,急功為非,越區於轄外即水源路與泉州街之入口處,利用道路標誌不明確,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無法辨識之際,對受處分人取證,,應不具法律效力。
又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於適當之地點,設置標誌等安全工程設施。
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之水源快速道路雖經政府公告為應繫安全帶之路段,但政府公告事項無非為取得執行法令之程序,完成公告後仍應依法設置適當之標誌,否則時日一久,不知有公告而違規者必眾。
本件受處分人自台北市○○街欲左轉往水源快速道路之入口處,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前方快速道路請繫安全帶」之告示牌,待受處分轉彎進入入口之際始發覺在朝向中華路方向,立有上開告示牌,受處分人即立刻要求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繫上安全帶,惟因該乘客不諳繫帶要領,受處分人正伸手協助之際,遭舉發,顯苛刻而不合理。
二、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E─○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經公告之台北市○○○○道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稱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朱育成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申訴,請原舉發單位即文山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員警朱育成所拍攝與前述事實相符之相片可證,受處分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依法向原法院異議稱:前開路口並未設有足供辨認應繫安全帶之標誌,且依採證照片之駕駛人手勢,正協助一旁乘客繫安全帶,並不是沒有繫云云。
四、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E─○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經公告之台北市○○○○道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已有前揭採證照片為證,再舉發地點之水源快速道路,為經公告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專用快速道路,亦經台北市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台北市實施小客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專用快速道路管制路段」公告在案。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所以要求小客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專用快速道路行駛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小客車其體積較小,且在快速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萬一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汽車安全帶之扣繫自應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而因小客車前排二側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自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即橫跨左肩(駕駛人)或右肩(前座乘客)後再橫跨腰部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如未依上開規定扣繫即難認係有繫安全帶(原法院卷附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四九一六一號函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交通安全法令及用路之管制公告事項,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於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
況倘所有用路人對法令公告事項,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法令公告之公信力,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維持?抑有進者,倘所有用路人均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法令規定及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為由,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五、查依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在泉州街左轉進入水源快速道路之入口匝道處,確有面朝中華路方向之告示牌乙面,亦即若從中華路欲直行上水源快速道路,雖可清楚看見該告示牌,但從泉州街方向左轉欲上水源快速道路者,因直角,確不能於左轉前明確看清該告示牌內容,但該路口頗大,告示牌且立於路口燈號桿上,不難於開始左轉時即可看清告示牌,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抗告狀),且有受處分人所提照片可證,更為本院所已知。
因之該告示牌之設置雖確不利於泉州街左轉上水源快速道路之駕駛人之觀看,然尚不足以作為免罰之理由。
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公告水源快速道路為應繫安全帶之專用快速道路(見原法院卷第十頁公告及附圖),受處分人住居於台北市○○街(見抗告狀及掛號郵件收據),距該路口,可謂近在咫尺,斷無不知該路段應繫安全帶之理。
此觀本件舉發照片,受處分人已繫妥安全帶,並伸手欲幫忙右側乘客繫安全帶,即可印證。
受處分人雖謂,伊係於轉彎之際,見該「前方快速道路請繫安全帶」之告示牌後,即刻要求右側乘客繫上安全帶,因乘客不得要領,伊乃伸手幫忙云云。
然觀舉發照片,係由上向下正面拍攝,應係在高處即車道上方之路橋上所為,而舉發地點為二以上車道,並非在剛上匝道處之單線車道上,亦即縱如受處分人所指,其係自泉州街左轉上水源快速道路無誤。
本件之舉發地點亦係在受處分人完成匝道後之水源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上,此距前述告示牌已有相當之距離,縱受處分人係看到該告示牌始示意乘客繫上安全帶,並因乘客不得要領後而須伸手幫忙,亦應早已完成。
受處分人以之為應不受處罰之理由,尚不可採。
至員警越區取締是否有當,核僅係機關內部管考之事項,與取證之效力無關,受處分人認員警越區取證,無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經公告應繫安全帶之台北市水源專用快速道路,其前座乘客未依法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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