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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且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於法定抗告期間之效力亦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五八0號、四十三年臺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前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規定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三章之規定,而該辦法第三章並無特別規定,依前開之說明,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結果,應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其抗告期間原已屆滿,惟因是日及翌日為週休連續假日,經予扣除後,抗告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自不因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生影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書狀記載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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