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抗,295,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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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裁定書中所指,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於忠孝、八德路口,警員攔檢時,持逾期駕照一詞,及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異議人所不爭。

此乃裁定人之片面判斷;

本人事發當時因未帶證件,且當面告知,殊不知警方不於理會,欲解下車牌,幾經嘗試不果(生銹)。

又改稱可能為贓車(若無任何可證明身份之證件)得須扣車。

唯因本人要事待辦須盡快前往,即開始找尋(任何證件),結果在側箱中找到四年前之舊照。

本人因知舊照不得當駕照使用,即當面告知警方:「雖舊照不得使用,但上面照片及身份字號及電腦資料可查明非為贓車」。

經警方電話查證後當面告知舊證須收回,並請簽收。

本人因時間急迫不疑有他,即將通知單放回不常使用之側車箱內後,盡速離開。

又因本人很少騎機車,故此事因久而被忽視。

由以上現場狀況可知本人出示之舊證非做為准許駕駛之依據,而是單方面檢明車輛之身份。

官方不得時常認定百姓總是心存不良。

更不得曲解事實,得以循循誘善為已任。

而本人亦認定警方當時之善意,欲好心幫忙收回。

相反其是以持逾期駕照處理又不當面俱實告知而入罪於民。

此為執法之人期期以為不可。

㈡本人為職業駕駛,知依規定須隨身携帶證件。

試想隨身之衣物得經常更換。

且汽車駕照是使用於汽車,故放置汽車最為妥善。

故當偶而騎機車上街辦事而未携於身上,此乃常有之事。

且經攔查時之出示證件之狀況,官方不善於受理。

善良之百姓,官方本因以善意對待即無前科非為累犯得以良民對待。

何以官方認定有以〞持逾期之駕照駕車之行為應可確定〞,此乃官方強加入罪於百姓是也。

㈢如文中所述之駕照之管理,逾期之繳回,此為駕照該物而言,本人即以通信換照,故非文中所言。

即然官方准許通信辦理換照,得應善於處理通信換照之舊照。

法令不罰善民,且善民亦非為研究法律之學者,故法令亦不得強罪於百姓。

通信換照之舊照是為廢照,不同於逾照且有案易查,故於監理所不得裁定為持用逾期駕照,否則辦理通信換照時所述之〞行為自行負責〞是為預期之陷阱。

不理會換照之事實而妄斷為持逾照,此乃不當之行為」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其理由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甲○○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平時均將駕駛執照放置於汽車內。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異議人騎乘QYW-二六七號輕型機車外出,因未帶任何證件為警攔查,警員本欲扣車,異議人情急之下,在機車置物箱內尋獲逾期駕照乙紙,異議人認此駕照已足證明機車為己所有,詎警員竟稱此駕照已過期不得使用,異議人答稱本人雖未帶行照,惟此證已足認此車非贓車,警員即稱舊證須收回燒燬,致使原本係未帶證照之違規案件,反而異議人遭處以持用逾期駕照,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持逾期之駕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騎乘QYW-二六七號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口時,因持逾期駕照,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逾期駕照影本乙份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當日因未帶任何證件,情急之下尋得一紙逾期駕照受檢,應係未帶證照案件,而非持用逾期駕照云云。

惟查車輛行車前,駕駛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身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自承為職業駕駛司機,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時,出示上開逾期之駕駛執照,即有以該逾期之駕照受檢之意,則其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應可確定,此與未帶證照之行為非盡為相同,縱然異議人另持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對於車輛駕駛人定有定期換發證照之制度,逾期須將駕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異議人未依規定繳回,於警攔查時再持以受檢,則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自不得以伊係未帶證照而非持逾期駕照云云抗辯,是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等規定,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三、然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稱其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平時均將駕駛執照放置於汽車內,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騎乘QYW-二六七號輕型機車外出,因未帶任何證件為警攔查,警員本欲扣車,情急下在機車置物箱內尋獲逾期駕照乙紙,認此駕照已足證明機車為己所有等語,則依其所陳,係未攜照駕車,則其是否確於前開時地領有合法駕照而僅係未攜照駕車,即有調查之必要,其如確係領有合法駕照而未攜照駕車,則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情形正確裁罰。

㈡、抗告人所陳以過期駕照證明機車來源,而非行使過期駕照等情,是否屬實,亦非不得傳訊舉發警員以究明實情。

本件抗告人坦稱未持照駕車,是其對違規駕車並不爭執,但合法調查程序為正確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以上原審均未予詳加調查,即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即有未冾。

四、綜上,本件尚有上開未予調查及不明暸之處,原審裁定異議駁回,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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