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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AU156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 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AFV-43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南京東路四段有號誌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右轉南京東路行駛,適為在健康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高堯檣發覺鳴笛攔停不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AU156895 號 )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原法院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AFV-432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為警舉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當天傍晚,我因該輛車牌AFV-432號重機車在皇都飯店前故障而在路旁修理,後方機車駕駛人叫我不要妨礙交通,所以我將該輛重機車推往南京東路右側達欣工地旁修理並更換火星塞,約廿分鐘之久,並無警員攔停」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舉發員警)高堯檣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當時是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我站在健康路口中間指揮,另有一名執勤員警則站在健康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中央指揮交通。
受處分人係駕車沿健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南京東路四段有號誌交叉路口,適遇紅燈號誌,逕自駕車右轉南京東路行駛,我雖然鳴笛並揮手勢制止,受處分人仍然駕車從我面前駛過,我確信沒有舉發錯誤」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況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其空言辯稱未違規紅燈右轉云云,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違規紅燈右轉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健康路為雙向單車道,當時時值下班時間,員警指揮交通會叫機車優先右轉南京東路以免車輛造成迴堵,伊應係在交通警員指揮下右轉南京東路云云,惟查,證人高堯檣已證稱當受處分人右轉南京東路時,已鳴笛並揮手勢制止等情,顯見斯時交通警員高堯檣並無指揮車輛右轉南京東路情事,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殊難憑採,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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