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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其受處分人不服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五頁)。
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事務所在台北市○○路,並無得扣除在途期間情形,亦即抗告人之五日之抗告期限應算至同年月十三日屆滿。
而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
詎抗告人乃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信函送達原法院,此有蓋有收狀戳記之信函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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