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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辛○○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局長、被告戊○○、丁○○及庚○○均係該局承辦執行或檢舉自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相關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妄認自訴人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號等土地所為農業設施,係屬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辦單位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府建五字第八七○三九七○○○○號處分書裁處自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期改善云云,通知自訴人;
嗣見自訴人未於限期內改善,乃由上開建設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長乙○○及該管天母派出所警官己○○率同不知姓名員警多人,至自訴人所有上開農地現場,當場違法執行強制拆除農事工作物及沒入施工中之挖土機二台,並以強暴脅迫方法,押走坐在輪椅上之自訴人。
然自訴人僱工維修前開農地設施,本可充分栽種農作物,詎竟遭被告等上開聯合行為破壞殆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辛苦建設之農田水利設施,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造公文書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農田水利罪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認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第十款之規定情形,裁定駁回自訴。
自訴人辛○○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所告之事實,非常具體明確,原審應針對被告等之行為詳細查證,以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罪或無罪從實體上判決,方為適法,乃竟以罪嫌不足為由,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自訴,依法自有未合。
㈡私有土地之使用,依土地法、民法及憲法等相關規定,農民在其私有農地依法得自由為資本勞力之運用,政府機關除危害公益原因外,不得以法令限制之,否則即屬濫權侵害人民之權利;
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三等地號土地,屬於農地,抗告人在其所有之農地內,施以勞力資本而為農業所需之充分利用,未變更農業用途,亦為土地法所許,因抗告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地形屬山坡地,一遇暴風雨,即生山洪爆發,抗告人為謀農田水利保持,遂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在上開農地內修築駁坎及建造蓄水排水設施,以供農業使用,俾利農業耕種及美化環境。
㈢農委會於八十年二月八日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有關單位到該會研商,該次會議結論第四點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牧經營之開挖整地、整坡作業以及興修公私道路,如申請供非建築使用者,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在案,該次會議,臺北市政府亦派員參加而無異議,是抗告人上開整坡造崁行為係屬農業行為,毋須向政府申請雜項執照;
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實施水土保持法,而抗告人上開整坡造崁之農業設施,早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完成,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系爭農地已完成設施之行為,即無適用之餘地。
後抗告人為維護系爭農地水土安全,不得不在原地繼續為整地及修補坡崁,乃使用挖土機覆蓋泥土,以維護舊有設施之安全,以利耕種,此純屬水土保持維護,詎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即被告丙○○、戊○○、丁○○及庚○○等人共同濫用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率同士林分局警員多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非法搬走系爭現場之挖土機二台,且將抗告人驅離現場,並阻止抗告人繼續維護農業設施行為,係妨害抗告人行駛耕作之權利;
抗告人使用挖土機在自有農地整地,目的係在修補原有坡崁等設施,以維護水土安全增強農業效用,係單純農耕行為,非為開發土地。
㈣抗告人前述原地修補農業設施行為,未構成水土保持法之開發行為,自毋須申請雜項執照,則被告丙○○、戊○○、丁○○及庚○○等人身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辦人員,明知抗告人之農耕行為係屬合法,卻率警前來阻撓農耕及沒入挖土工具,其等仍應負相當之刑責,殊難以依法行政,推卸責任,原裁定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而將抗告人自訴駁回,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臺北市政府因認抗告人即自訴人辛○○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地號等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駁崁、構築鋼筋水泥構造物等,已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分別開立處分書作成處分,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警方至現場執行沒入施工挖土機具;
然嗣經數度複查,發現上址現場仍以二部挖土機進行違規挖填土方施築構造物,未停止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府建五字第八七○三七九○○○號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科以裁罰,並限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因屆期仍未見改善,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警察人員至系爭農地現場,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沒入設施、機具及強制拆除與清除工作物事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八二一八九九七號函檢送相關簽辦函件、處分書、沒入機具處理記錄、報告、現場作業相片等資料附卷可考。
是被告丁○○、庚○○及被告戊○○所辯:相關處分書之制作、拆除工作物及執行沒入機具,均依法行政等語,應非無稽。
㈡抗告人稱其所有上開土地雖為保護區,然其基於農耕目的使用開發該地,且進行維修舊有設施,無何違法可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有違憲之情形,致其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因使用農地而遭行政機關一再取締裁罰科處上千萬元罰鍰,遭沒入挖土機數十臺,建物亦被強制拆除云云。
按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於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廣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關於是否屬山坡地之開挖整地之認定及其行為之處分,事屬主管機關權責。
查抗告人以其在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在其所有之山坡地進行所謂之農耕整修,縱令屬實,惟其所謂之農耕整修之行為,既繼續至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所為復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屬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挖整地行為,則抗告人所謂之農耕整修行為即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洵無疑義。
從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土地所為,既經主管機關認定係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山坡地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罰且限期拆除而未拆除清理,主管機關乃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並沒入其使用之機具,即難指被告丙○○、丁○○、戊○○及庚○○等人有加損害於自訴人農事水利設備之主觀不法意圖;
另觀之執行現場之照片,抗告人所為設施面積甚廣,剷平地面,已變更山坡原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依職權判斷為山坡地之開挖整地,洵非故意虛構或扭曲事實,從而其依法定程序製作公文書,無何登載不實事項或變造公文書可言。
抗告人認被告等共犯刑法上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農田水利罪、變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均乏所據。
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工作物及沒入機具時,警方雖會同在場維持秩序,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長乙○○並未參與,而被告己○○於其時亦已調離當日負責支援勤務之天母派出所主管乙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二二九○○號函、銓敘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五四四七八號函在卷為據;
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違規案件沒入施工機具設施現場記錄內所載,當日到場並簽名之警方人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李同彬及陳中山二人,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同彬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從而,抗告人指被告乙○○及己○○二人亦為執行時在場之人,應屬誤會。
況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往自訴人上開農地執行拆除及沒入機具時,在場工人確係以人群阻攔方式阻擋執行人員執行,執行人員欲拖走挖土機時,抗告人原不在場,在場工人就擋在挖土機前,嗣抗告人返回,即拿拐杖爬上挖土機,並坐在駕駛座內,為求順利執行,乃由數名警員登上挖土機,將抗告人自駕駛座拉下來,並攔在路側,始得以將挖土機拖走沒入等情,已據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抗告人農地員工林秋德、江金助、黃振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於自訴狀內所指:刑警強脅押走坐在輪椅上之抗告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且當時在場之抗告人及其僱請之工人經執行人員規勸後,仍不合作而為阻擋,亦堪認定;
則執行人員為行使公權力,因而所為驅離現場阻擋之人及架離乘坐於挖土機內之抗告人之行為,乃為達成執行目的所必需,自未能以刑法上妨害自由罪論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渠等此部分罪嫌即有不足。
㈣抗告人所述農委會曾於八十年二月八日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單位研商,並提出結論,縱如抗告人所陳該次會議結論第四點,曾就關於山坡地內從事農牧經營之開挖整地、整坡作業以及興修公私道路,如申請供非建築使用者,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之結論,然該會議結論既不能否定水土保持法,亦不足妨害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行事。
五、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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