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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О二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縣○路五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住所變更為現址),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曾派警至被告現住所地拘提被告,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除送達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六八巷八弄二之二號及居所桃園縣大園鄉○○路五五巷二七號三樓外,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向上開被告現住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縣○路五號為送達(寄存送達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核其送達自屬合法。
茲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甲○○既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足證其已逃匿,聲請人所請沒入前開保證金,自非無據。
四、原審不察,以未經合法送達傳喚即行拘提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逃匿,駁回聲請人所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為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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