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抗,509,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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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О九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遭被告傷害,向承審法官報告,法官却告知抗告人要取得驗傷證明,另外提出告訴,另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向桃園監獄調取證物,法官却要求抗告人自行帶同證物出庭,顯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該宗被告在庭外另行打摥抗告人,係另一案件,承審法官告知應另行告訴,並無不合,至調查證據係法官職權,如有不當,應就該項聲請調查證據,聲明不服,尚難據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另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全體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足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承辦法官林晏鵬審理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瀆職等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傳票通知自訴人,於審理中,又未讓自訴人詳細陳述案情,左右指揮書記官記載筆錄,且不依自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惡言拒絕調查證據,顯有偏頗與其服務同機關之本案被告之虞,而聲請迴避等語。

四、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瀆職等案刑事卷宗全卷筆錄,尚查無任何之具體事實,足認法官林晏鵬執行職務有如何偏頗之虞,認為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言,或屬法官訴訟上之指揮;

或是對於法官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前揭說明均難認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認定法官林晏鵬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原審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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