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抗,52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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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有二次未到庭應訊,係因出國洽公,並於庭期前或當庭向原審法院請假,而回國均遵照庭期出庭應訊,且妻兒均在國內,並無逃亡國外之意思。

又本案另一被告賴勝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形,全由賴勝文自己所為,因此也無湮滅罪證或勾串共犯之虞,縱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已經原審法院詳查且定期宣判,亦無再傳喚被告進行審判程序之虞,實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按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方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四種,而有否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及於有實施強制處分必要時,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係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限制住居,係法院就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其住居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之一種強制處分,通常由法院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被告出入境之情形,解釋上亦屬限制住居之一。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出國,以致該二次未能到庭應訊,然事先均未請假,且無說明出國之正當理由,再參酌被告第一次出國的期間長達三個月,有被告出境之資料及被告之妻張碧真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可證(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歷年出入境的期間均未超過十日等情相差甚鉅;

又被告第二次出國未到庭應訊時,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人亦答稱:「被告人在國外,本次庭期沒辦法回來,被告未表明何時回國。」

(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訊問筆錄),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出國之動機、目的與時間,而被告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若任由被告出境,難認被告無因此潛逃之虞,因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應可認定,惟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僅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被告出入境。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妻兒均在國內,無逃亡國外之意思,並經本院定期宣判,應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因與原審法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無直接之關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二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到庭應訊記錄,惟各該庭期係因被告出國洽談公事,未能如期返國所致,並均於庭期前或當庭向法院告假,並提出抗告人在馬來西亞洽公之相關文件。

(二)除前二次未能到庭應訊外,其餘庭期,縱抗告人原在國外洽公,亦均能按時回國出庭應訊,更主動陳報回國期間,並能配合測謊之進行,抗告人如欲逃亡,當然不可能數度往來國內外,並主動回國應訊,足認抗告人顯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

(三)抗告人在台灣有一定之住居所,妻小均在國內,抗告人不可能任意棄置配偶及幼齡稚子於不顧,是以抗告人實不可能有逃亡國外之意思。

(四)抗告人於到案後,已將所知全盤說明,並無任何掩飾隱滿況本案涉案人除同案被告賴勝文一人外,別無他人,賴勝文亦將本案經過交代詳實,是本案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五)縱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經原審法院詳查且定期宣判,亦無再傳喚被告進行審判程序之虞,實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四、按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在案;

又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自應有法律之依據;

再按限制被告出境,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刑事訴訟法尚乏「限制出境」之明文規定,而「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不失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既無得不經限制住居裁定,逕行函送入出境單位限制被告出境之規定。

則縱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非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裁定後,逕行函送入出境單位限制被告出境,尚嫌無據。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倘任由被告出境,難認被告無因此潛逃之虞,因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惟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僅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被告出入境。

揆櫫前開說明「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處分方式之一,又係對於被限制者基本權保障之剝奪,本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經本院遍查卷附資料所示,原法院既未作成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裁定,僅以行文方式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入出境,對被告基本權保障尚有欠周延之處,程序處理過程中亦難認無瑕疵可指。

(二)、再者,被告於抗告意旨提出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未能如期出庭應訊,實係當時被告因出國洽談公事,未能及時返國所致。

經查,依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影本所示,陳報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傳票,並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理,則被告既於收受該傳票日期前出國,並於開庭前曾將此情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陳報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收件章戳所示,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惟仍無礙該刑事陳報書之效力),難以依被告之辯護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遂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虞。

至若被告於抗告意旨所稱:伊在台灣有一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妻兒均在國內,無逃亡國外之意思,被告於到案後,已將所知全盤說明,並無任何掩飾隱滿,況經同案被告賴勝文,亦將本案經過交代詳實,是本案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定期宣判,應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云云,雖與原審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並無直接之關聯,被告就該部分提出抗告雖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程序處理過程之瑕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則其對於駁回被告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是否妥適,非無再三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詳實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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