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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О二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前後,惟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十九日之宣告執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釋放,此有台灣彰化監獄監總籍字第八八一0三六號出監証明書及台灣彰化監獄第八八七七五號假釋證明書可証。
故被告於原裁定認定施用毒品之時間,尚在台灣彰化監獄服刑,怎可能又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八五號二樓」之住處為警查獲,故本案顯屬有誤。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八五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尿液為其親採(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是原裁定依此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於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欄內將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應予更正),並無不當。
被告抗告謂其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尚在彰化監獄執行,自無可能為警查獲云云,尚屬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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