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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違反此條項規定者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受戒治處分人即被告甲○○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驗尿,經觀護人三次書面告誡,並通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協尋通知均無效,被告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固予依法撤銷停止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在外忙於工作,觀護人所寄之告誡單均無收到,並非存心不遵守規定云云,應係卸責飾詞,空泛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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