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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О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遭通緝,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抗告人主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報到,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真心悔改,痛改前非,況自八十七年案發後,抗告人深知悔意,斷然遠離毒品之侵害,無接觸毒品之意念,可閱抗告人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入所尿液檢驗查證,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僅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即依自由心證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人尚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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