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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檢驗結果,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卷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二、原法院以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停止戒治出所,至今身體狀態一直不太好,因積欠健保費用,加以被罰款,一直沒錢,由於陸續的新病與舊痛,抗告人之先生於是到附近藥房買藥回來服用,可能因未注意藥物成份,才導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絕無再施用,因而不服原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雖辯稱購買成藥服用,惟迄無提出實證證明購買及服用事實,況縱有其事;
其所服用藥物有何成份足以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何憑據;
又本件已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認可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第○○八號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有吸用毒品之事實,委可認定。
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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