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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一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受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期間不足十日,該看守所即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認定是否準確,甚值可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 有煙毒前科者。
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本件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九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見得二分,合計五十一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詳細說明被告無病識感缺戒治動機,此有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亦僅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準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勒戒處所對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後須經多久時日後始得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是台灣台北看守所依觀察結果提出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並無不當之處。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
抗告上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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