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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一六號
抗告人暨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裁定羈押,出所期間被告依法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驗尿液,無不到之紀錄。
但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後,被告無法繼續向觀護人報到之原因是因為被羈押中,並非無故不依法報到云云。
二、按於停止戒治期間,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保護期間內,受處分人逾期未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尿液檢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告誡乙次。
並另行通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楠護陸字第四0九九號文可稽。
三、然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即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非法使用他人所失竊之證件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請大哥大,經該局偵訊後即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旋於三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洽辦公務交辦/辦畢單可稽,故抗告人主張因此原因致無法遵期到署採驗尿液,其理由為正當。
原審未予詳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自有違誤,而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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