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二一0巷十八弄三號五樓居所查獲。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與男友劉益綸同處,劉益綸採火燒式吸食安非他命,由於該處為一密閉空間,火燒後煙霧繚繞,被告因而被迫吸入毒品,然其並無吸毒故意,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要件,且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安非他命篩檢,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吸毒,依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於台北市○○區○○街二一0巷十八弄三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三三0九號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辯稱:當時伊與男友劉益綸共處一密閉空間,劉益綸採火燒式吸食安非他命,致抗告人被迫吸入安非他命,伊欠缺吸食毒品故意,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資為證明抗告人並未吸毒。
然查,抗告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安非他命篩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完成,其於是時所採集之尿液既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於警訊時為警強制採尿送驗之尿液樣本不同,且抗告人自凱旋醫院取得診斷書與為警查獲強制採尿送驗時間相隔長達四月之久。
職此,尚難依其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