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24,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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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八號;
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一七八號;
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非自被告身上起出,而是自貨櫃屋中所扣得。

證人洪霈芬與被告僅數面之緣,警察將方智弘之筆錄與被告之筆錄二者配合,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於開偵查庭時,陳述警員對被告施暴之情形,並經檢察官命拍照存證,而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是因喝了吸食器之濾毒水所致云云。

二、原審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文聖街口停車場貨櫃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

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警察倒吸食器的水給伊喝,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乙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其於不起訴處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審理結果認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被告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非自被告身上起出,而證人洪霈芬與方智弘所為之證言,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於開偵查庭時,陳述警員對被告施暴之情形,並經檢察官命拍照存證,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是因喝了吸食器之濾毒水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左手瘀傷,係警方逮捕被告強力壓制所造成,經檢察官記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開庭之點名單;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

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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