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33,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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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一號四樓之十四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抗告人於未滿五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堅持未有施用毒品,且自為警查獲至移送地檢署過程中,均未曾向經辦之員警自白承認施用毒品,原審未查,遽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並申請重驗尿液並與承辦員警當面對質云云。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在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嗣經警當場採取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訊問筆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及吸食器一組附卷可稽。

又查抗告人為桃園縣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時,該局確有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該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亦於警訊中自承警方所採集尿液為其親自洗滌排放採取並親自加封捺印等語,有前揭筆錄可按,抗告人空言要求重驗,顯無理由。

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抗告人於未滿五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裁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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