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37,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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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ОО三號,聲請強制戒治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戒中已不再施用毒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徒憑抗告人前科資料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施以戒治,抗告人自有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裁定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許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期間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八號「賓士賓館」為警查獲。

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查: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

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因將被告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嗣抗告人甲○○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依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九九О號函送之證明書,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О四號聲請書聲請裁定將甲○○送設勒戒所施予強制戒治,經原審審核屬實,准依所請裁定將甲○○送設勒戒所施予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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