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45,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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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四五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處分人在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時,於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口遭警查獲其持有毒品,復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即逾期未至該署接受尿液檢驗,嗣經該署令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四日、十月十三日來署報到接受採驗,其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四一0一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五一0九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四七二九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四日、十月十三日,除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期係二個月以後尚未到期外,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四日,因抗告人作木工業務,迄未收受檢察官通知,究該通知函有無送達令人置疑;

再原裁定所謂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九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四巷口遭警查獲持有毒品,亦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當天係為傾倒垃圾,警方在路口不分皂白予以逮捕,謂在地上檢有毒品云云,並非在抗告人身上取得,亦非抗告人所有物,抗告人早已戒絕毒品,原裁定以錯誤之證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即有重大瑕疵,懇請明察,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依檢察官之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四日、十月十三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驗,惟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四日到場;

再原審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如何能事先得知抗告人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亦未到場報到;

又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持有毒品乙節,其過程是否如抗告人所辯,亦有查明必要。

是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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