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49,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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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四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同日採尿查獲;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不起訴處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驗尿前某個晚上伊與朋友在車內,該朋友於車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可能因之而吸入安非他命云云,然並未能具體說明何時何地與朋友共處車內,該朋友之姓名、年籍、住址以供查證,所言顯係卸責之語。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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