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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五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恐係因服用感冒藥,致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因抗告人有勒戒前科,於前揭時間採尿送驗查獲,抗告人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復調取前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覆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因服用感冒藥品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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