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53,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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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五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О二一三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僅以其另因盜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已確定,請速解還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云云。

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 有煙毒前科者。

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資參酌。

而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現得五分,合計六十五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判斷,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請解還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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