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58,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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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其所有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九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分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則本件抗告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未遭羈押前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被告家中尚有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之年邁雙親及稚子,若將被告裁定戒治,則恐有斷炊之虞;

再者,被告在社會時有固定之居住處所,及穩定正當工作,此次因不慎吸入二手安毒實非所願,經此次教訓後決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法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正當,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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